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31號
SLDV,100,簡上,131,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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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上訴人  張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1,000,000 元 、905, 5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共3 紙,金額總 計為2,905,500 元。均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審僅以被上 訴人標得會款及以系爭本票交換支票,即推測系爭本票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發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應屬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請求 :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多年,上訴人經常於急 需現金週轉時,以開立支票方式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 訴人則依上訴人借款金額直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亦為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開立並交付 上訴人票面金額總計2,905,500 元之14張支票(以下簡稱系 爭14張支票),依上述方式將一部分款項直接存入上訴人帳 戶內,一部分則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原 交付用以支付欠款之系爭14張支票全部遭退票,故而上訴人 乃重新分別開立與系爭14張支票總金額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 3 張交付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仍願清償,但為維護 銀行票信,懇請被上訴人同意換回其已遭退票之系爭14張支 票。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且更自承為擔保借 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然卻無法提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證明,亦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為何迄今仍執有其開立之系爭本 票,及上訴人為何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理由, 僅一昧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上訴 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 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頁)
1、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 額總計2,905,500 元之系爭14張支票(原審卷第20至23頁 )。
2、上訴人曾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本票總額為3,323,000 元(本 件2,905,500 元;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 417,500 元)。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頁背面)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與上訴人原所開立並交付被上 訴人票面金額總計2,905,500 元之系爭14張支票票款原因 關係相同?
2、被上訴人曾否借貸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尚未清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換回票面金額總計2,905, 500 元之系爭14張支票,故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4張支票 之託收暨退票紀錄及擔當付款行庫資料(原審卷第20至23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正。
2、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14張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予 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該借款並未匯至上訴人處, 被上訴人則對該主張辯以:係以一部分存入上訴人設於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 帳戶,一部分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方式將借款交付予上 訴人等語。
(1)經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提出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表1 份(原審卷第38至44頁)及匯款單8 紙(原審卷第 45 至47 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已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14張支票所借款項 並未交付上訴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2)又查:被上訴人有以現金直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從訴外人郭寶猜處標到會後, 再直接將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合會會單5 紙,且有證人即會首之一郭寶猜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97年7 月25日以2,000 元得標,取得412,000 元; 同年12月25日標得412,000 元;98年5 月25日標得 434,000 元;96年12月1 日標得123,000 元;另一次標 得123,600 元,還有一次得標金額不明,都拿現金給被



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上訴人亦未爭執真 正,足可佐證被上訴人辯稱以參加合會取得現金會款, 借貸交付上訴人乙節,並非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並未交 付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3、惟上訴人復主張其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本票總額為3,323, 000 元,但被上訴人依其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經計算,僅 1, 746,500元,與本票額度未符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曾開立本票之總金額,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卷宗有關上訴 人除本件外,尚開立面額總計417,500 元之本票5 紙,並 由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 可參,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對於所借金額,則辯稱:伊 交付上訴人的借款金額超過3,323,000 元等語。查:上訴 人所提出其收受被上訴人總金額為1,746,500 元,無非係 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0 年4 月8 日以淡一信剛字第 10 0145 2-1 號函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交易 明細表將被上訴人利用轉帳或現金存入該帳戶之所有款項 為據(該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卷,以下簡稱北簡 卷第45至84頁,其中存入300,000 元為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26日以現金存入,北簡卷第47頁;存入600,000 元,為 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匯入,北簡卷第47頁;存入120, 000 元,為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北簡卷第48頁;存入 285,000 元,為被上訴人以電匯存入,北簡卷第53頁;存 入260,000 元,為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北簡卷第57頁; 存入20,000元,為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北簡卷第62頁; 存入110,000 元,為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北簡卷第74 頁;存入51,500元,為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北簡卷第78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惟被上訴人之借款 除以轉帳、電匯、現金等存入帳戶方式交付上訴人外,也 有以現金直接交付上訴人而未能為銀行登帳者,已如前述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存入銀行帳戶總額,主張被上訴 人未交付如數之款項,而未將被上訴人以現金直接交付被 上訴人部分計入,其主張已有疑義。復參酌被上訴人若未 交付足額之借款,則上訴人理應於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前 ,速提起訴訟救濟,以維票信。惟上訴人不僅要求被上訴 人延期提示,此據被上訴人陳稱:「原告叫我再延一年, 我是最後一年才夾進去的,支票我尬一次,日期有的98 年就到期了,我99年才尬進去,我一開始存到銀行代收, 支票一年以內要尬進去,我等到支票快要滿一年才尬進去



」等語,並有被上訴人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0000 0000 000000 號帳戶上開存摺紀錄可資佐據(原審卷第20 至23頁),已可認定,且嗣後上訴人尚反而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換回上開支票。況上訴人亦自承支票的原因關係與 本票的原因是相同的,借款的部分已經還款(詳如原審原 證1 、原證2 ),本票因為清償而無原因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見兩造間係基於系爭14張支票因 具有原因關係,而單純以交換方式讓被上訴人持有同額之 系爭本票仍受有擔保,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並不足採。
4、上開支票既具有原因關係,則換回上開支票之系爭本票亦 基於同原因關係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或交付未足額而不具有原因關 係云云,均為無據,諉不足取。
(二)上訴人之清償
1、按票據債務人既於本票上簽名自應對票載之內容負責,是 票據債務人以本票已為清償為由,欲免除其票據責任者, 自應對清償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1,746,500 元,並提出支票10紙為證 (本院卷第56至65頁,以下簡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 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 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支票均 係清償被上訴人另向他人借款後交付上訴人的部分,上訴 人並未返還其以自己錢財借予上訴人的款項等語。 3、查:上訴人所清償之債權,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出支票 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逐一辯識後說明:「(問:30萬 元支票的發票人是林顯明,背書人是張禮智,這筆錢是給 付給你嗎?0000000000000 這個帳戶是別人的,並非我的 帳戶」,「(問:提示原審卷57頁,這是你的帳戶嗎?) 這是別人的帳戶」,「問:提示原審卷58頁,這是你的帳 戶嗎?)這也是別人的帳戶」,「(問:帳戶是誰的?) 大仕實業公司的帳戶」,「(問:提示原審卷59頁,這是 還誰的錢?)也是還大仕公司的錢」,「(問:提示原審 卷60頁,是給付給誰的錢?)也是透過我背書清償給他人 ,但我不記得是還給誰了」,「(問:提示原審卷61頁, 帳戶是你的嗎?不是我的帳戶,這應該是地下錢莊的帳戶 ,而且是上訴人清償」,「(問:提示原審卷62頁,0000 000000000 帳戶是你的嗎?不是我的,是盧碧玲,就是地 下錢莊」,「(問:提示原審卷63頁,這張支票是匯到何 人的帳戶?)0000000000000 帳戶,是郭寶猜的帳戶,也



是上訴人向其借款後的清償」「(問:提示原審卷65 頁 ,000000000000帳戶,是你的帳戶嗎?)這是三芝一信的 帳戶,我沒有這家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 )有關支票提示兌領的帳戶均非被上訴人等情明確,上訴 人對於其所提出支票兌現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所設乙節, 並不爭執,堪認為真,被上訴人所辯已非無據。復細繹上 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支票,發票日至遲為98年5 月31日 ,大部分均於96年間兌現,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14張支票 則是99年11月10日始存入銀行帳戶而退票,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戶存摺可參(原審卷第 21至22頁),足認清償對象有時間上的明顯區別。核與被 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以自己之錢財清 償,而非代上訴人向他人借貸後再交付上訴人之情亦相符 一致,故其辯詞當屬可採。
4、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借款,並無法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證明已清償一部或全部之款項,參照上揭意旨 ,其清償之主張即為無據,並不足取。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具有借款之原因關係 ,且上訴人並無已清償一部或全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期│ │ │
│ │ │ │日│ │ │
├─┼────┼─────┼─┼─────┼────┤
│1 │99年5 月│1,000,000 │未│99年11月19│TH039036│
│ │31日 │元 │記│日 │ │
│ │ │ │載│ │ │
├─┼────┼─────┼─┼─────┼────┤
│2 │99年5 月│1,000,000 │未│99年11月19│TH039041│
│ │31日 │元 │記│日 │ │
│ │ │ │載│ │ │
├─┼────┼─────┼─┼─────┼────┤
│3 │99年5 月│905,000元 │未│99年11月19│TH039043│
│ │31日 │(應為 │記│日 │ │
│ │ │905,500) │載│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發 票 日 │背 書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提 示 帳 號 │備 註 │
│ │ │ │ │ │ │ │ │
├──┼───────┼─────┼─────┼──────┼────────┼────────┼────┤
│1 │林顯明 │EA0000000 │96年2 月21│張禮智 │300,000元 │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
│ │ │ │日 │ │ │ │56 頁 │
├──┼───────┼─────┼─────┼──────┼────────┼────────┼────┤
│2 │林顯明 │EA0000000 │96年2 月29│張禮智 │500,000元 │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
│ │ │ │日 │ │ │ │57 頁 │
├──┼───────┼─────┼─────┼──────┼────────┼────────┼────┤
│3 │林顯明 │EA0000000 │96年2 月29│張禮智 │100,000元 │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
│ │ │ │日 │ │ │ │58 頁 │
├──┼───────┼─────┼─────┼──────┼────────┼────────┼────┤
│4 │林顯明 │EA0000000 │96年3 月7 │張禮智 │120,000元 │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
│ │ │ │日 │ │ │ │59 頁 │
├──┼───────┼─────┼─────┼──────┼────────┼────────┼────┤
│5 │林顯明 │ │96年9月21 │張禮智 │300,000元 │ │原審卷第│
│ │ │ │日 │ │ │ │60 頁 │
├──┼───────┼─────┼─────┼──────┼────────┼────────┼────┤
│6 │林顯明 │HC0000000 │96年12月5 │張禮智 │300,000元 │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
│ │ │ │日 │ │ │ │61 頁 │
├──┼───────┼─────┼─────┼──────┼────────┼────────┼────┤
│7 │林顯明 │HC0000000 │97年3 月31│張禮智 │176,000元 │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
│ │ │ │日 │ │ │ │6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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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顯明 │EA0000000 │98年3 月31│ │51,500元 │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
│ │ │ │日 │ │ │ │63 頁 │
├──┼───────┼─────┼─────┼──────┼────────┼────────┼────┤
│9 │林顯明 │EA0000000 │98年1 月31│ │55,000元 │ │原審卷第│
│ │ │ │日 │ │ │ │64 頁 │
├──┼───────┼─────┼─────┼──────┼────────┼────────┼────┤
│10 │林顯明 │DR0000000 │98年5 月31│張禮智 │51,500元 │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
│ │ │ │日 │ │ │ │6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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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