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59號
SLDV,100,建,59,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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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小鳳
複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國 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第7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 標後10日內開工,並配合「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 續整建按建築暨土木工程」(以下簡稱「陸高94土建工程」 )完工後7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㈡系爭工程係於94年7 月4 日決標,原告於94年7 月14日申報 開工,「陸高94土建工程」於94年7 月11日決標,94年7 月 21 日 申報開工,契約工期500 日曆天,「陸高94土建工程 」原預定完工日為96年4 月13日,即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 應為96年4 月20日。但「陸高94土建工程」協商商更變換頻 繁、進度落後等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至98年1 月 8 日申報竣工,於98年5 月5 日經正驗複驗「同意驗收」在 案;原告亦於98年1 月15日如期完工,於98年5 月5 日正驗 複驗「同意驗收」在案。
㈢「陸高94土建工程」原定契約工期500 日曆天,實際使用1, 275 日曆天,工期增加高達2.5 倍,顯已超乎一般人之合理 期待,更非任何一位承包商於訂約時所能預見。況被告違反 一般期待,未依其與土建工程承包廠商間所定立之承攬契約 之約定,對土建工程承包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土建工程 部分遲延514 天始為完工,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應 認為本件兩造間關於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款第1 目第4 點之 免責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於延長工期之



期間,原告已額外支出鉅額之成本及費用,顯已超乎一般人 之合理期待,故有關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 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增加給付工 程款予原告,包括:⒈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準備 及假設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491,711 元;⒉營造綜合 保險費223,592 元;⒊品管組織費526,240 元;⒋勞工及衛 生管理費768,071 元;⒌利潤及管理費3,726,676 元;⒍加 值營業稅3,988,899 元,共計10,725,130元(原告追加工程 契約第12條第2 項為營造綜合保險費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另 以裁定駁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為「陸高94土建工程」展延所 連帶增加之費用,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承攬報酬定其請求 權時效。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98年1 月8 日,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 日,始提起訴訟,是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依民法第 127 絛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工程並非限期完工工程,而係配合「陸高94土建工程」 之施作進度,並以「陸高94土建工程」完工後7 天為履約完 成(完工)期限,故就系爭工程而言,並無原告所述延長履 約期限之情形。且原告未依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 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延長工期。又 以要求水電與空調工程之施工進度須配合土建工程之運作模 式,其土建工程如有施工進度遲延,勢必影響水電與空調工 程,此為一般工程實務所得預見之風險,原告仍參與投標, 則因土建工程之遲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風險),亦應由原 告承擔,不應再轉嫁予被告,或應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 條第7 項約定,自行向土建工程之廠商求償,而非向原告 主張。
㈢原告之直接工程費並無增加,則原告以工程直接費用比例核 算間接費用,作為計算延長期間之費用損失,顯不合理。再 原告請求項目,均未見原告提出支出之證明(憑據),另原 告既請求增加工期之成本與費用,自不應包含利潤及管理費 ,縱認原告得以民法第216 絛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失利益, 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何在。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欠缺形式及實質真正性,或與本件並無關連,或與契約約定 不符,應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 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調整其順序後 析述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4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94年 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7 絛之約定,本工程應於決標後10日內開 工,並配合「陸高94土建工程」,完工後7 日曆天內全部 完工。
⒊本工程係於94年7 月4 日決標,原告於94年7 月14日申報 開工,「陸高94土建工程」於94年7 月11日決標,94年7 月21日申報開工,契約工期500 日曆天,「陸高94土建工 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6年4 月13日,即本工程原預定完工 日應為96年4 月20日。
⒋「陸高94土建工程」遲至98年1 月8 日申報竣工,於98年 5 月5 日經正驗複驗「同意驗收」在案;原告亦於98年1 月15 日 如期完工,於98年5 月5 日正驗複驗「同意驗收 」在案。
⒌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 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發文日期100 年8 月18日工程訴字第10000313210 號函檢送100 年8 月12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收受。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二年 消滅時效?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費、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品管組織費、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有無理由 ?
⒊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第4點是否無效?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二年消滅 時效。
⒈按當事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 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 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以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



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原告之請求 權可行使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點約定, 被告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 糾紛,暨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五), 並提出請款發票後,五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工程 於98年5 月5 日經被告同意驗收,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 98 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工程尾款,原告自98年5 月10日起 即可行使其報酬給付請求權。
⒊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 附於起訴狀可據。然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 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 ,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 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 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規定之適用。倘 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 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自98年5 月10日翌日起算2 年內之100 年3 月30日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調解之申 請,同具備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之性質, 而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提起本 件訴訟,亦係在其申請調解後六個月內為之,尚未逾前揭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之增加給付 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當屬無據,核不 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 、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 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 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期延展雖足 致承包商發生其他費用,惟亦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 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而定作人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 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則即使認為工期展 延所增加之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亦難遽認即屬對於 承包商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及完工逾期,依喻台 生建築師95年11月21日(95)喻陸高建字第2621號函所檢 附之「陸軍專科學校校園後續整建案工程94年度土木暨建 築工程承商工進落後處置評估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工 程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及逾期完工,部分 原因雖係因天氣因素,但大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土建工程之 承包廠商所致等節,雖據提出喻台生建築師95年11月21日 (95)喻陸高建建字第2621號函、承商工進落後處置評估 報告為憑(本院卷第179-180 頁,181-188 頁)。惟查: 隨現今建築工程規模及複雜程度擴大,細部工程之專業性 日趨強化,而有將細部工程各自發包施作之必要,各項細 部工程界面間之協調配合,即攸關各項細部工程得否正確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係水電暨空調工程,須依附於建 築結構體之上,其履約期間勢必受制於土建工程之施工進 度。參以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㈡ 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 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七 日內後,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⑷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 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本院卷第24頁),第九條 第㈦項約定「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 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 合之義務,以使該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 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 ,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 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 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本院卷 第32頁),俱如上述。又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軍事投標須 知第7 條第1 項第㈧款列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有被告軍 事工程投標須知可據(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仍決意出 價承攬,是原告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土建工程單位之配合 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料。至原告所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本院卷第81-84 頁),上



開事件之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係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 件。與本件原告所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以契約成立後發 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不可預料情事有別,除不能逕以比 附援引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逾越原告合理預料範圍之工 期延展天數應為若干,本院自無從審究。
⒊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工期延展為由,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云云,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 增加之各項支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各項 支出,既無理由,其請求已乏依據,被告亦無庸引用工程契 約第7 條第2 款第1 目第4 點有關限制原告索賠權之約定予 以抗辯。職是,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款第1 目第4 點之約定 ,是否有無效之情事,即無庸再行論述。
綜上所述,原告就因工程界面間之協調配合不當致生工期展延 之情事,為其與被告締約時即可預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 工程款10,725,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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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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