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1號
SLDV,100,勞簡上,1,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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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訴訟代理人 李義華
      陳慶松
被上訴人  陳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減縮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其餘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1,061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1日準備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2 萬1,502 元(本院卷第41頁);另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9日 準備期日所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萬 3,001 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卷第38頁背面),嗣於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萬1,793 元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兩造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法條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產品經理,負責VIVA購物臺電視購物業務。被上訴 人之薪資計算方式經兩造數度協議變更,嗣兩造於98年2 月 間,約定每月薪資改以上訴人、全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 生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視購物現場及重播銷售額業績 (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之業績」)3%計算,無底薪,據此計 算所得之薪資均由上訴人支付。98年9 月間,被上訴人之業 績共計870 萬2,041 元,薪資應為26萬1,061 元,嗣被上訴 人於98年9 月28日離職,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薪資,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 萬 1,061 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98年9 月被上訴人之 業績應為738 萬3,420 元,並依此減縮請求金額為22萬1,50 2 元)。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實未給付被上訴人98年9 月份之薪 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以被上訴人之業績3%計算,惟 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有誤。被上訴人所銷售各產品之業績產 值(非實際業績額,須扣減因刊登廣告、邀請藝人來賓或現 場業績產值未達100%而虧損之場次,或因代理品牌利潤較差 而減半計算業績),為附表所示①、②、③、④、⑤、⑥之 總和,即497 萬5,187 元。扣除5%退貨後,被上訴人98年9 月之薪資應為14萬1,793 元(計算式:4,975,187 ×95% × 3%=141,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萬1,793 元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 求判決駁回上訴,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2萬1,502 元。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 並於98年9 月28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98年9 月之薪資係以被上訴人之業績3%計算(本院 卷第41頁、第100 頁正面、反面)。
㈢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98年9 月之薪資。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98年9 月薪資, 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之業績銷售狀況,業據上訴人提出附表 為憑(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商品名稱 、播放日期、時間、單價、實際銷售組數均未爭執,則就上 開數據,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薪資,應非以附表最右欄所示之「業績產值」為 計算依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績非以附表所示之各產品單價乘 以實際銷售組數計算,而應另以附表所示之「業績產值」 計算云云,固據提出載明公告日為98年9 月1 日,內容為 「為落實部門利潤中心制度,避免現場通告行銷費用過高 造成公司虧損,業績產值落實場次業績計算基準,如果現 場直播場次,如有加上刊登報紙廣告,或請藝人來賓,現 場業績產值未達100%,不得計入業績,導致公司虧損」之



公告(本院卷第50頁),另主張上訴人亦於98年9 月28日 開會公告「如果產品是代理品牌,利潤不佳,業績產值計 算將減半,自有品牌業績計算仍不變」云云(本院卷第47 頁)。惟上開2 件公告是否於適當地點、以適當方式公布 ,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縱上開公告確已 公布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惟上開公告內容涉及對被上訴 人薪資之不利變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為該 不利之變更,且98年9 月28日就代理品牌為業績減半計算 之公告時,被上訴人已於當日離職,自難逕以上開2 件公 告之內容拘束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說明98年9 月所謂「業績產值」之扣項金額及計算依據, 其主張自難遽採。
⒉上訴人雖另出98年8 月之業績產值計算表(本院卷第102 頁),說明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之薪資亦係以「業績產值 」計算云云,惟依上訴人自承,「業績產值」制度係自98 年9 月1 日、98年9 月28日始分別實施,則其所提出之98 年8 月即以業績產值計算薪資之統計表,自非可信為真實 。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之「業績產值」為 374 萬3,469 元,惟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8年8 月薪 資單(給付日期為98年9 月7 日)(原審卷第36頁),被 上訴人於該月之業績實係以406 萬4,789 元計算,亦與上 訴人所陳係以「業績產值」374 萬3,469 元為計算依據之 主張不符。從而,上訴人逕自扣減計算所得之「業績產值 」,自非可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之依據。
㈢兩造應無業績應先扣除5%退貨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被上訴人之業績中固定扣除5%退貨額 度,再以餘額之3%作為被上訴人薪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如有退貨係按實際退貨數紀錄於次月薪資等語。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固定扣除5%退貨額度」之約 定,已難信為真實。且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8年8 月薪 資單,被上訴人該月之薪資12萬1,944 元,即該月之業績 406 萬4,789 元之3%(計算式:4,064,789 ×3%=121,944 ),被上訴人雖僅實際領取10萬5,852 元,係因請假、遲到 扣款1 萬5,243 元,另再扣除勞保費301 元、健保費548 元 之結果(原審卷第36頁)。與上訴人嗣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 人於98年8 月「業績產值」為374 萬3,469 元,扣除5%退貨 18萬6,676 元後為355 萬6,793 元,餘額乘以3%後為10萬 6,704 元,再扣除勞保、健保自付額後入帳10萬5,822 元( 本院卷第102 頁)之計算方式顯有不符。準此,上訴人於訴 訟中主張之計算方法,顯與兩造實際之薪資計算方式有間,



其所辯洵無足採。
㈣茲計算98年9月被上訴人之總業績如下:
⒈附表所示商品「臺灣農林胎賦再生組」部分: ⑴單價:1,056.19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2708組(非該商品「小計」欄所示之 2709 組)。
⑶業績:286萬零163元。
1,056.19×2708=2,860,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所示商品「True White 14D極淨白回饋組」部分: ⑴單價:471.43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1147組(非該商品「小計」欄所示之 1148組)。
⑶業績:54萬零730元。
471.43×1147=540,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附表所示商品「優固力(液態葡萄糖胺)超值組」部分: ⑴單價:980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1484組。
⑶業績:145萬4,320元。
980×1484=1,454,320
⒋附表所示商品「生命之清納豆Q10通暢活力組」部分: ⑴單價:1,414.29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57組。
⑶業績:8萬零615元。
1,414.29×57=80,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所示商品「愛利明(KIMIN)專利葉黃素」部分: ⑴單價:1,470.48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332 組(非該商品「小計」欄所示之 333組)。
⑶業績:48萬8,199元。
1,470.48×332=488,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附表所示商品「Slim Fast速攻曲線燃燒組」部分: ⑴單價:657.14元。
⑵實際銷售組數:15組。
⑶業績:9,857元。
657.14×15=9,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以上共計543 萬3,884 元。
(計算式:2,860,163 +540,730 +1,454,320 +80,615 +488,199 +9,857 =5,433,884 ) ㈤承上,被上訴人之業績於98年9 月為543 萬3,884 元,上訴 人復未能就購買者嗣後是否有退貨、實際退貨金額若干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庸扣除退貨部分。則以98年9 月之被 上訴人業績之3%,計算被上訴人該月之薪資,為16萬3,017 元。(計算式:5,433,884 ×3%=163,01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8年9 月之薪資16萬3,0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九、本件減縮後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075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430 元、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七即4,253 元,其餘1,822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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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