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仍我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仍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仍我與高志宇(綽號「太陽」)間係朋友關係,高志宇 曾為鄭仍我代墊於酒店消費費用。民國100 年2 月7 日凌晨 0 時許,高志宇以電話向鄭仍我催討前開代墊之費用,適鄭 仍我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07 號2 樓之金聰酒店內 消費,遂邀約高志宇前來金聰酒店。俟高志宇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進入金聰酒店包廂後,因與鄭仍我間就債務數額有所爭 執,雙方遂爆發口角衝突,高志宇並遭鄭仍我、鄭昕寬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渠等所涉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高志宇離開金聰酒店後,因遭毆打而心有 未甘,即以電話與鄭仍我相約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即臺北市○○區○○路1 號 ,以下均稱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前談判。詎鄭仍我於接獲 高志宇電話後,竟偕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平」之成年男子(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 」之成年男子所涉傷害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自金聰酒店搭乘計程車至士林捷運站 2 號出口前,三人甫下計程車,鄭昕寬隨即高喊「『太陽』 在哪裡?」等語,待見到高志宇後,鄭仍我遂自隨身包包中 拿出其取自金聰酒店包廂之車窗擊破器1 支,鄭昕寬則自其 隨身包包中取出刀子1 把及甩棍1 支,二人即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一同追逐高志宇,高志宇 見狀遂由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人行道往捷運站附近停車 場方向奔跑,惟高志宇奔跑至停車場時不慎摔倒,正要起身 之際,鄭仍我、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 之成年男子即由後趕至,並分別站立於高志宇之前方,鄭仍 我先承前揭共同傷害之犯意,手握車窗擊破器握柄部位,並 以車窗擊破器鎚頭部位揮擊高志宇頭部,鄭昕寬再以手推高 志宇,鄭仍我、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 之成年男子復承前揭犯意先後徒手毆打高志宇,致高志宇受 有右眉毛上方之撕裂傷(長2 公分x 深0. 5公分)及後頭部
頭皮2 處撕裂傷(長2 公分x 寬0.5 公分x 深0.5 公分、長 1.5 公分x 寬0.5 公分x 深0.5 公分)之傷害。後鄭昕寬見 高志宇即將跌倒,復另行起意持刀刺入高志宇右側背部刺入 ,致高志宇因之受有右側下背部穿刺傷(起訴書誤載為「左 側」下背部,應予更正,長3 公分x 深10公分,造成右側腎 臟上端約3 公分撕裂傷、腎臟被膜下血腫、後腹腔出血約20 0cc 、右側肝臟下方約1 至2 公分撕裂傷及腹腔出血約300c c )之傷害。高志宇當場即因遭毆打而暈倒,鄭仍我、鄭昕 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停 手,並分別持計程車逃離現場,隨後到場之高志宇友人則報 警處理並將高志宇送醫治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以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仍我固就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 一同於前揭時、地追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宇,其有持車窗擊 破器揮擊告訴人高志宇之頭部,證人鄭昕寬則持刀刺入告訴 人高志宇右側背部等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 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三個人 坐計程車去找告訴人高志宇只是要談債務的事情,帶刀只是
怕危險,我並沒有使告訴人高志宇受重傷害之故意,且我只 是以車窗擊破器之木質柄部位揮打告訴人高志宇云云(本院 卷第21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即 無致告訴人高志宇於重傷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100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許,告訴人高志宇以電話向被告催 討前開欠款,適被告在金聰酒店內消費,遂邀約告訴人高志 宇前來討論債務事宜。同日凌晨3 時許,告訴人高志宇進入 金聰酒店包廂後要求被告支付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0 元,被告則認金額僅為1,000 元,兩人一言不合,告 訴人高志宇即遭被告、證人鄭昕寬及包廂內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此一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高志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 頁、第23頁 ),此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高志宇因在金聰酒店內遭毆打後心有未甘,遂再以 電話邀約被告至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談判,被告因而與證人 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一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下車後即追打告訴 人高志宇,被告手持車窗擊破器揮擊告訴人高志宇頭部,渠 等三人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志宇,證人鄭昕寬復持刀刺向 告訴人高志宇右側背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高志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王嘉麟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鄭昕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偵卷 第5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7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志宇於101 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繪製之車窗擊破器圖樣1 紙、被告於同 日所繪製之刀子及甩棍圖樣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首堪認定屬實。而告訴人高志宇因遭被告持車窗 擊破器揮擊、又遭被告、證人鄭昕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頭部,而受有右眉毛上方 之撕裂傷(長2 公分x 深0.5 公分)、後頭部頭皮2 處撕裂 傷(長2 公分x 寬0.5 公分x 深0.5 公分、長1.5 公分x 寬 0. 5公分x 深0. 5公分),復遭證人鄭昕寬持刀刺入右側背 部,亦受有右側下背部穿刺傷(長3 公分x 深10公分,造成 右側腎臟上端約3 公分撕裂傷、腎臟被膜下血腫、後腹腔出 血約200cc 、右側肝臟下方約1 至2 公分撕裂傷及腹腔出血 約300cc )之傷害等事實,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 2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00 年7 月5 日(100 )新醫醫字第11 79 號函 及所檢附病歷摘要紀錄紙1 紙、告訴人高志宇傷口照片4張 (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 定屬實,至起訴書及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高志宇下 背部所受之穿刺傷,誤載為位於「左側」下背部,然經本院 於101 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之結果,告訴人高志宇 右側背部有一即將癒合之傷口,左側相同位置僅有一劃傷之 痕跡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背 面),佐之告訴人高志宇係受有右側腎臟及肝臟撕裂傷,業 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是本件起訴書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 述告訴人背部傷口位置,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又雖: ⒈被告辯稱其係持車窗擊破器之木質柄部揮擊告訴人高志宇之 頭部云云。然查:證人王嘉麟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2 月 7 日當天在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被告應該是拿車窗擊破器 或是槌子攻擊告訴人高志宇之頭部、臉部,當天燈光昏暗, 我所站的位置距離他們約50公尺,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有揮的 動作等語(偵卷第40頁),佐之以告訴人高志宇於警詢、偵 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持車窗擊破器打我等語(偵卷第6 頁 、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包包 內拿出看起來像鐵鎚的東西,就是車窗擊破器,總長度約26 公分,被告以手握住後還露出約20公分左右,鎚頭部位的材 質是鐵製的長約11公分,其他部位材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並有前揭車窗擊破器之圖樣1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是綜合告訴人高志宇與證人王 嘉麟前揭所述,倘被告並非手持車窗擊破器之柄部位置,並 以該車窗擊破器鎚頭部位揮擊告訴人高志宇之頭部,以證人 王嘉麟與被告之相對距離及當日現場視線狀況,應無法清楚 辨認被告所持者即為車窗擊破器,告訴人高志宇復能清楚說 明車窗擊破器鎚頭部位材質,顯見被告當日確係以車窗擊破 器之鎚頭部位揮擊告訴人高志宇之頭部無訛,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屬無據。
⒉至證人鄭昕寬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案發當天在我們動手 打告訴人高志宇之前,告訴人高志宇沒有跌倒在地上,且當 時我與被告手上都沒有拿什麼東西,我及被告是與告訴人高 志宇面對面,用拳頭打告訴人高志宇,後來告訴人高志宇跌 倒,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查 其前揭證述,不僅與告訴人高志宇、證人王嘉麟及被告所述 情節迥異,且告訴人高志宇所受傷勢為右眉毛上方及後頭部 頭皮撕裂傷、右側下背部穿刺傷,已如前述,察其傷口特徵 ,顯分別為鈍器與利器所造成,是證人鄭昕寬所述並未手持
器具云云,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證人鄭昕寬亦為共同出 手傷害告訴人高志宇之人,其否認上情,當係為免恐有自陷 刑責之虞所為避責之詞,是證人鄭昕寬此部分所述,顯係違 實之詞,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
㈢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被告 、證人鄭昕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男子傷 害告訴人高志宇之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三人攻 擊告訴人高志宇之行為,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重傷害之犯 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 僅能由渠等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是本案之爭點厥 為被告、證人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 成年男子,是否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高 志宇,及被告就證人鄭昕寬以刀刺入告訴人高志宇右側背部 之行為,是否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就被告、證人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 成年男子出手之動機以觀:
本件告訴人高志宇與被告原係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恩怨, 僅因對債務金額認知之差距而一言不合,在金聰酒店發生口 角糾紛及肢體衝突,而告訴人高志宇與證人鄭昕寬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前並不熟識等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高志宇、 證人鄭昕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5頁、第46頁),應堪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高志宇原為 朋友關係,雖有怨隙,然非深仇大恨,是否僅因區區千元債 務,即足萌生重傷害之犯意,實非無疑;又證人鄭昕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更與告訴人高志 宇則均素昧平生,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高志宇間之債務糾紛 ,進而前往助勢,出手教訓告訴人高志宇,亦無從認定渠等 於共同追逐告訴人高志宇之伊始,即有致告訴人高志宇身受 重傷之動機;又被告三人乃係應告訴人高志宇之要求前往士 林捷運站2 號出口,業如前述,是被告三人乃屬臨時起意, ,並非事前預先準備,此觀被告自承其所持之車窗擊破器乃
係在金聰酒店包廂中取得乙節即明(本院卷第52頁),要難 認被告三人事先有何致告訴人受有特定部位或特定程度傷害 之計畫。
⒉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所持車窗擊破器長約26公分,鎚 頭部分為鐵製材質,長約11公分,證人鄭昕寬所持刀子1 把 ,長約25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刃則長15公分,為單面刀 刃,甩棍1 支則為金屬製,全長約50公分,握柄海綿部分長 約10公分,此有告訴人高志宇及被告當庭繪製之外觀形式圖 3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雖以前開刀械及 車窗擊破器之大小、外觀型式,若持以攻擊人體,雖均有可 能造成傷亡之結果,然被告三人前往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乃 係事出突然,業如前述,被告未多加思考即攜帶前揭器具, 雖有致告訴人高志宇成傷之犯意,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以 該車窗擊破器,令告訴人高志宇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 故意。而證人鄭昕寬持刀刺傷告訴人高志宇,既非被告所為 ,又非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如後所述,亦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重傷害之犯意。
⒊再由告訴人高志宇所受傷勢部位觀之:觀諸告訴人高志宇所 受傷勢為右眉毛上方處及後頭皮處,若被告自始有置告訴人 高志宇於重傷之意圖,大可直接持車窗擊破器攻擊人體極為 脆弱之眼部,以該車窗擊破器之重量及攻擊威力,當可達重 傷害之目的,被告均未為類此舉動,已難認有重傷害之故意 ;且被告三人為達教訓告訴人高志宇之目的,未多加思考而 在混亂之情形下出手毆打告訴人高志宇之頭部,則被告是否 有欲致告訴人高志宇受重傷之犯意,實屬有疑,依罪證有疑 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 重傷害之犯意,亦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 係與證人鄭昕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上開毆打告訴人鄭昕寬頭部 之犯行。
⒋至證人鄭昕寬雖持刀刺向告訴人高志宇右側背部,然查,本 件尚難認被告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高志宇頭部時,係出於使 告訴人高志宇受有重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證人鄭昕寬 於逞兇鬥狠之際,在告訴人高志宇未能反應下,持刀刺向其 右側背部,由該刺入位置及傷口之深度觀之,雖恐有傷及人 體重要臟器之虞,而堪認證人鄭昕寬主觀上或有已預見告訴 人高志宇將受有人體重要臟器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 且此傷害之發生或有不違背證人鄭昕寬本意之情形,然被告 既乏致告訴人高志宇成重傷之動機,又未分擔該以刀刺人之 實際行動,實難以其知悉證人鄭昕寬攜帶刀械前往,即認其
就證人鄭昕寬前揭刺傷告訴人高志宇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自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告訴人高志宇之故意。 ㈣據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 意,本件尚難遽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綜上,本件被告與證 人鄭昕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 同傷害告訴人高志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鄭仍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分持車窗擊破器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高志宇成傷之各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傷害既遂罪。被告與證人鄭昕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 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容有未洽,如前 之㈢所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知循理 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高志宇之金錢糾紛,即夥同 證人鄭昕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 ,分持車窗擊破器或徒手,在大庭廣眾之下尋釁報復,破壞 社會秩序,並使告訴人身心受有嚴重傷害,然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毆打告訴人高志宇之經過、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24頁),此有本院100 年9 月30日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 錄1 紙在卷可資佐憑(本院審訴字第490 號卷第30頁至第32 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鄭昕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2 月7 日凌晨5 時20分後不久後之某時許,在士林捷 運站2 號出口前,推由證人鄭昕寬持刀刺入告訴人高志宇之 右側背部,致右側下背部穿刺傷(長3 公分x 深10公分,造 成右側腎臟上端約3 公分撕裂傷、腎臟被膜下血腫、後腹腔 出血約200cc 、右側肝臟下方約1 至2 公分撕裂傷及腹腔出 血約300cc )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係與證人鄭昕寬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27
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證 人鄭昕寬前揭持刀刺傷告訴人高志宇之犯行,顯非僅出於傷 害告訴人高志宇之犯意,而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高 志宇之動機,業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就此一行為與證人鄭 昕寬間存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此外,復查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告訴人 鄭昕寬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 上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未扣案刀子1 把及甩棍1 支 ,雖為共犯即證人鄭昕寬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證人鄭 昕寬曾持前開甩棍毆打告訴人高志宇,復無從認定被告就證 人鄭昕寬持刀刺向告訴人高志宇之行為與其有犯意聯絡,業 如前述,是前開未扣案刀子1 把及甩棍1 支,均無從認定係 共犯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車窗擊破器1 支,係被告自金聰酒店所拿取,而屬金聰酒店 所有,且業為被告所丟棄而滅失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