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40號
SLDM,101,聲,1340,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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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請人 即
犯罪嫌疑人 尹麗華
聲 請 人 尹新屏
      尹麗珍
      黃金海
上列聲請人等因犯罪嫌疑人尹麗華竊盜案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不服(本院搜索票案號:101 年度
聲搜字第753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麗華出家18年,出家期間,與家人 陸續捐款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予告訴人台北地藏禪寺, 但因禪寺所募資金,流向不明,聲請人尹麗華又拒絕配合擔 任土地買賣之不法人頭,因而離寺,離寺時所攜帶之物品, 均為自購或收受信眾供養之素料,無所謂竊盜犯嫌。對此, 證人莊勝鴻證稱不知聲請人尹麗華帶離禪寺之物品等情,又 未明確指出聲請人尹麗華所帶物品之去處,故依卷內資料, 實無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4 人居住處所內之物品,竊自告訴 人台北地藏禪寺。然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持搜 索票,並未明白記載應應搜索扣押之物品,即前往聲請人4 人居住處所實施搜索,又將告訴人所杜撰失竊物品清單以外 之聲請人個人物品,依告訴人當場隨意指稱,全數扣押,已 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上權利,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等語。二、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亦有明文。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根據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53 號聲請人尹麗華所 涉竊盜案卷所示,本件係於偵查程序中,由司法警察收受搜 索票後,根據票上所載事由執行扣押,參照上述規定,應屬 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司法警察所執行之扣押,是聲請人依準抗 告程序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扣押處分,其救濟途徑尚無違誤, 合先說明。
三、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受 扣押處分而受扣押處分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告訴人台北地藏禪寺以聲請人尹麗華涉嫌竊盜、侵占 等罪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經數名 信眾(因偵查不公開,不記載證人姓名)向新莊分局指證犯 罪嫌疑內容及扣押物可能所在後,由新莊分局移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辦理,再經士林分局依指證內容,向本院 聲請對新北市○○區○○路332 巷26號3 樓、新北市○○區 ○○路二段159 號11樓、新北市○○區○○路四段285 之3 號4 樓執行搜索,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核發搜索票交司法 警察執行,嗣於101 年7 月19日實施搜索結果,在新北市○ ○區○○路332 巷26號3 樓聲請人黃金海住處,並未扣押任 何物品;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59 號11樓聲請人尹麗 珍在場之際,扣押零散物品約有百件;在新北市○○區○○ 路四段285 之3 號4 樓尹新屏住處,扣押裝飾用立燈1 個等 情,業據聲請人之聲請狀大致載明無誤,且經核對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53 號案卷資料屬實,故有關上述本案搜索扣 押之過程,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黃金海未受扣押處分,已如上述,故聲請人黃金海並 非受處分人,其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㈢本件搜索票所記載之應扣押物為:「有關竊盜案等相關不法 事證」,有搜索票附卷可稽,故搜索過程中如發現聲請人尹 麗華竊盜等罪嫌之相關不法事證,司法警察即應根據交與之 搜索票,實施扣押。而聲請人尹麗珍、尹新平二人,分別為 聲請人尹麗華胞姊、胞兄,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可能為聲 請人尹麗華保管物品,且對聲請人尹麗珍尹新屏執行扣押 之處,又屬告訴人信眾指證聲請人尹麗華放置物品之處,自 有必要至聲請人尹麗珍尹新屏處實施搜索扣押。又聲請人 尹麗華出家18年,離寺返家時帶出部分物品等節,分據聲請 人聲請狀及告訴人告訴狀陳明無誤,根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記載,扣押物又多屬宗教寺廟有關之物品或產品,與搜索票 記載之應扣押物,即屬相符。再者,扣押物之品項內容,亦 與聲請人尹麗華另行帶離寺廟置放新北市○○區○○路119 巷20號之扣押物,彼此相近,有各該扣押筆錄在卷可查,更 有相當理由足認本件扣押物品,合乎聲請人帶離寺廟物品之 特徵。況司法警察實施扣押時,均有告訴人方面之人員在場 陪同指認,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查,則所扣押之物應 屬竊盜案調查審認所需之不法事證,即有扣押之必要,扣押 處分自屬適法。至於告訴人與聲請人尹麗華間財產關係之釐



清,屬事後本案實體審認範圍及另一日後發還扣押物之問題 ,不影響扣押處分之允當。從而,聲請人尹麗華尹麗珍尹新屏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顯無理由,併應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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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