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28號
SLDM,101,聲,1328,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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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念潔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念潔於偵查及審理已自白犯 行,無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且本案已審理終結,應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必要;又 被告長期罹患子宮肌瘤,羈押期間每每大量出血,看守所內 醫療設備無法治療,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公訴,被告經 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有部分犯 罪事實尚待釐清,且依卷附譯文之內容觀之,本案是否另 有共犯參與仍待確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1 年6 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 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對 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證人李惠玲證述在卷, 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 罪,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 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雖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 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雖稱其患 有子宮肌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然被告業經看守所 醫師開藥治療,所罹子宮肌瘤並無明顯惡化情形,患病狀 況非屬急迫,可在看守所內治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供參,是尚無足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另被告所持 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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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