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80號
SLDM,101,簡上,80,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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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 日101 年度湖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61 號、第1212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433 號),提起上訴,檢
察官再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永順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據機、電腦(含滑鼠、鍵盤)各壹臺、未扣案之射頻設備壹組、天線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永順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及100 年2 月11日,2 次經查獲違反電信法案件 ,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 第377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均不構成累犯)。詎高永順仍未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 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會核准,不得使用, 竟為經營非法廣播電臺牟利,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陳珍銘借用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65地號土地,並委由不知情之謝鳳忠在該處搭建鐵皮屋 並架設天線1 副於鐵桿上,又將數據機、電腦各1 台(含滑 鼠、鍵盤)放置鐵皮屋內,再於所擇定播音之日,攜帶射頻 設備1 組至現場按裝,而自100 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 14 日 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95.1MHZ 無線電頻率,非 法設置廣播電臺,斷續播送歌友會之歌唱節目,供不特定人 收聽,惟尚不妨礙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側錄其廣播內容,並於100 年8 月16日,會同警 察機關至現場取締,當場扣押數據機、電腦各1 台(含滑鼠 、鍵盤),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 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方面: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若在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 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發 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 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高永順 前案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曾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377 號判決,並於100 年6 月22日送達判決書,再於100 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業據調 取上開前案卷宗核對無誤。而本案被告被訴自100 年7 月3 日起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暨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所為移 送併辦部分,均為前案判決生效後始行發生之事實,並非前 案事實審可得審理之範圍,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非前案既 判力所及,而皆屬本案應為實體判決之範圍,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8日向檢察官自白犯行,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查(偵14433 卷第33頁至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雖否認犯行,並聲稱偵查中不曾承認犯行,所述亦與事實不 符云云,但又表明偵查中並未遭受脅迫,警察及檢察官均無 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故根據被告上開 陳述,足認被告自白當時,未曾遭受不正方法亦未違反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又經勘驗被告100 年11月18日之偵訊光碟, 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有時尚且面帶 微笑,並曾確實自白犯行等情,有偵訊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被告顯然出於自由意志 而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上述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此外,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 他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被告並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欠缺信用性等情形,作為證 據充足本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等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順矢口否認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1 月前案犯行查獲後,即拆除現場設備,不敢再非法經營 廣播電臺,現場查獲之廣播設備,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100 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止,在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65地號土地上,T97 座標〈303588,0000000 〉 處,有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FM95.1MHZ 無線電頻率,非法 設置廣播電臺播音,其撥音情形為斷續而非每日持續播送, 播音內容則為歌友會之歌唱節目,嗣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側錄該不特定人均可收聽之廣播,並經警於100 年 8 月16日前往現場搜索,當場扣得數據機、電腦各1 台(含 滑鼠、鍵盤),另有射頻設備1 組、天線1 副等非法使用無 線電頻率所需之必要配備,並未扣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14頁),且經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 監理處技正吳政昇在本院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5頁),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 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節目記錄表存卷可查( 偵14433 卷第12頁至第19頁),又有該會100 年8 月31日通 傳北字第10050065430 號函及所附台北地區FM95.1播音時間 表在卷可憑(偵11961 卷第67頁至第73頁)。準此,上述時 間、地點,有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95.1MHZ 無線電頻率 ,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述時間、地點,擅自使用FM95.1MHZ 無線電頻率經營非法 廣播電臺之人,確為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自白不諱(偵14433 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上開非法廣播 電臺所在之土地,為證人陳珍銘於99年11月間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迄至100 年7 月份為止,均按月支付地租5000元予陳 珍銘,本案查獲後,證人陳珍銘則要求被告應拆除相關設備 之事實,又經證人陳珍銘證述在卷(偵11961 卷第9 頁至第 10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陳珍銘於100 年8 月23日寄 發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偵11961 卷第18頁);而現場 用電,為陳珍銘所申請,但均由被告持續繳納電費等情,又 經被告、證人陳珍銘謝鳳忠所陳述一致(偵11961 卷第9 頁、第34頁、第48頁),故以上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使用 上述土地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之事實。另電信警察於100 年8 月16日至現場取締時,經營電臺之人發覺有異,即時由山區 逃離,卻將車牌號碼AWR-685 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現場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政昇陳珍銘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 可憑(偵11961 卷第9 頁、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而該 機車又屬被告所使用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屬實(偵11961 卷 第50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在該處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 實。因而,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放置相關設備,而未經核准使



用M95.1MHZ無線電頻率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之事實,有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1 、2 月間前案遭查獲後,隨即拆除 現場設備,不敢再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云云。但被告之辯解, 核與前述被告本人之自白及證人謝鳳忠陳珍銘上開陳述, 均有未合,已難採信。且被告於100 年1 、2 月間2 次遭查 獲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士簡 字第377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12126 卷第161 頁),被告遂向檢察官自承正為賺取金錢,藉以繳 納前案罰金,故續有經營非法廣播電臺之事實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更與所辯因前案之處 罰而不敢再為相關犯行云云,全然矛盾。再被告於本院自承 日後曾經上山查看,並稱「是誰在做我不曉得」等語(本院 卷第48頁),顯見現場仍有發送無線電頻率之設備,自難採 信被告所稱已經拆除設備之辯解。況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 前案遭查獲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00 年2 月22日會勘,發現現場有18公尺高之天線及6 平方公尺 之鐵皮構造物,有會勘紀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偵12126 卷第66頁至第69頁),而日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0 年5 月1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 陽明山警察隊於100 年8 月17日偕同陳珍銘分至現場查看時 ,該100 年2 月22日即已存在之天線及鐵皮構造物,外型均 查無任何改變,有各該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偵14433 卷第13頁、第14頁、偵11961 卷第10頁、第11頁、偵12126 卷第40頁),是被告聲稱曾委由謝鳳忠拆除現場設備云云, 顯與現場實況不符,所辯自不能採。
㈣證人謝鳳忠就現場設備之裝配及拆除情形,前後陳述不一, 其於100 年3 月31日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在現場會拆時 ,言明將自行拆除云云,有該次會拆紀錄可查(偵11961 卷 第52頁);其於100 年8 月23日又向司法警察陳述略稱:第 一次搭建在100 年2 月間,第二次搭建是在100 年5 月間等 語(偵11961 卷第34頁);其於100 年11月29日再向司法警 察陳稱:100 年4 月30日接獲被告電話後到場拆除等語(偵 2271卷第37頁);其於101 年2 月15日向檢察官陳稱:100 年4 月底幫被告拆除,並沒有幫忙建云云(偵2271卷第80頁 )。由於證人謝鳳忠就有無二次搭建電臺設備一事,前後所 言有所差異,且於100 年3 月31日當場言明拆除後,日後又 未如期拆除,則其陳述之可信度,自應存疑。而證人謝鳳忠 所述於100 年4 月底拆除現場設備云云,又與前述陽明山國



家公園管理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陽明山警察隊於100 年5 月至8 月先後至現場勘查拍照之情形不符,自難採信證 人謝鳳忠所稱拆除之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前述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上開交通部職掌之事項,變更為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之職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之核准,而擅自使用FM95.1MHZ 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因其行 為尚不妨礙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即應依同法第58條第 2 項之規定論處。又按繼續犯之特性,係屬一個行為,其不 法之狀態常在持續之中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8號著有 判例;再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 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 合犯」;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 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 可參。本件被告自100 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止,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因其並非每日皆 有播音,而為斷續為之,且每次播音前均至現場組裝射頻設 備,已如前述,參照上述說明,即難歸類為一行為之繼續犯 或接續犯態樣,而應依其每次雷同之播音內容及被告借此牟 利之單一犯意,論以法律規範上本即預定為反覆實施多次行 為之集合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應論以集合犯,業如前述,原審以繼續犯論處, 容有未合;又本件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除扣案之數 據機、電腦各1 台(含滑鼠、鍵盤)業經原審宣告沒收外, 另有射頻設備1 組、天線1 副等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需之



必要配備未經宣告沒收(詳後述),亦有未合。故被告否認 犯行,因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3次 違反電信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且於100 年1 月10日及100 年2 月11日甫遭查獲,隨即又 有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警惕悔改之念,又被告於播音現 場週遭布置大型捕獸夾、帶刺鐵網、刀片式鐵絲網、尖銳亂 竹等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14433 卷第34頁),並有 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偵14433 卷第17頁至第19頁),刻意阻 撓取締人員執行勤務,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行為更屬失當, 而被告犯行,尚耗費國家機關大量資源進行查緝,事後為圖 脫罪,供詞反覆,難認有所反省,因而參考被告前案最後一 次犯行已量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0萬元,就被告本案犯行, 在法定刑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犯電信法第 58條第2 項之罪,除扣案數據機、電腦各1 台(含滑鼠、鍵 盤),應屬犯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外,另有未扣案之射頻設 備1 組、天線1 副,亦屬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必要電信器 材,業經認定如前,由於未扣案之電信器材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仍應一併沒收。因而就 被告犯罪所使用扣案之數據機、電腦各1 台(含滑鼠、鍵盤 )、未扣案之射頻設備1 組、天線1 副,全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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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