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7號
SLDM,101,智易,7,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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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
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力弘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94年1 月31 日確定;於該緩刑期內,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 月2 日 確定,並於95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緩刑之 宣告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確定,所處 有期徒刑5 月,乃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中智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於99年11月1 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O ACH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手提包、錢包、皮包握把、化妝包、行李袋、皮夾、化妝 袋、公文包、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架、眼鏡盒等商品,仍在 如附件所示之專用期間內,非經高奇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反 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併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8年中起,以不 詳方式販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冒「COACH 」商品後 ,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17號6 樓,透過電腦網路設 備,使用「kssmonn 」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CO ACH 真品」等為標題,而刊登以1 元起標方式販賣如附表一 、二所示仿冒商品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仿冒商品。 適有李芷薇於98年12月31日、99年4 月15日、100 年4 月29 日,陳雅莉於100 年4 月14日至27日間,分別上網瀏覽,均 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李芷薇並出價得標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陳雅莉出價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再各依王力 弘之指示,李芷薇於99年1 月7 日、同年4 月16日、100 年 5 月2 日將款項匯入王力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967 元,陳雅莉



100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4 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共 計22,052元。嗣因李芷薇陳雅莉均察覺有異,發現商品疑 似仿冒品,而各自報警處理,並分別提出如附表二、附表一 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及經警於100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10 分許,依法持票前往王力弘位於臺中市○○區○○街11號12 樓之5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 。
二、案經高奇公司、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芷薇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莉於偵查中100 年8 月2 日檢察官對 其所為之訊問,雖未經具結,惟係檢察官以被害人而非證人 身分傳喚,而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王力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陳雅莉前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況本院於審理時並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陳雅莉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 頁背面),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則依上說明,陳雅莉前 揭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智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第26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而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件所示之「COACH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高奇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 提包、錢包、皮包握把、化妝包、行李袋、皮夾、化妝袋、 公文包、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架、眼鏡盒等商品,仍在如附 件所示之專用期間內,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品 ,均係仿冒「COACH 」商標商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乃在 被告上址住處扣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審智易卷第 2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劉禮綺證述(見偵8667卷第186 、212 、213 頁,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8 紙(見偵8667卷第203 、204 、224 至229 頁 ,保二總隊一大二中隊保二㈠㈡警創字第1000007505號刑案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002748號搜索票(見偵8667卷第235 頁)、警方 搜索扣押筆錄(見偵8667卷第236 至238 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8667卷第240 頁)、蒐證照片15張(見偵8667卷 第254 至258 頁)、高奇公司紐約總部律師函及電子郵件( 見偵8667卷第200 、215 頁)、鑑定報告書及授權書(見偵 8667卷第46、47、201 、230 頁,警卷第10至12頁)、勘查 照片(見偵8667卷第152 至157 頁)、採樣照片3 張(見警 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品可資為佐證。又被告坦承:伊自98年中起,有在臺中 市西屯區○○○路○ 段17號6 樓,透過電腦網路設備,使用 「kssmonn 」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COACH 真品 」等為標題,而刊登以1 元起標方式販賣「COACH 」商品, 而李芷薇陳雅莉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在網路上出價得標伊所 拍賣如附表二、一所示型號、名稱之商品,其二人並分別於 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伊所指定使用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伊有將得標商品寄送予李芷薇陳雅莉(見偵8667卷第15、 16、211 、221 、223 、224 頁,警卷第2 、3 頁,偵22卷 第22頁背面,審智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6頁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薇(見警卷檢舉筆錄〈置放 於偵22卷證物袋〉,偵22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陳雅 莉(見偵8667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 面)所述在網路上出價得標被告所拍賣之商品、匯錢予被告 ,並獲被告寄送商品之情節相符,並有關於被告拍賣商品、 告訴人等出價得標等網頁列印資料(見偵8667卷第50至55、 57至60、63至73、91至95、100 至104 、114 至118 、121 至125 、128 至131 頁,警卷第15至17、26至42頁)、Yaho o!奇摩─公文回復信箱(見偵8667卷第29頁)、中華電信數 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見警卷第44至46頁)、陳雅莉帳戶存 款明細查詢(見偵8667卷第44頁)、李芷薇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見警卷第18至21頁)、台灣宅配通託運單(見偵8667卷 第43頁,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所賣的物品均是從美國買回來的真品,告訴人 陳雅莉拿到貨品經過許久才跟伊說是仿冒的,伊懷疑東西已 經被調包,而告訴人李芷薇提出之仿冒手提包等物品並非伊 寄給她的東西,伊亦懷疑已將東西調包,又保智大隊在伊住 處扣得的眼鏡,並不是要拿來賣,那是伊老婆在使用的(見 審智易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 47頁)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確係被告因告訴人陳雅莉、李 芷薇上開在雅虎奇摩網站出價得標被告所拍賣之物品後,而 分別寄送予陳雅莉李芷薇之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莉李芷薇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 面、第56頁)明確,而依證人李芷薇證稱:伊是在雅虎網拍 的網站上向被告購買COACH 包包,是使用一元起標的競標, 標得了化妝包、斜背包、肩背包一共有3 個,加起來8,000 元左右,伊3 天內就以ATM 轉帳匯款給被告,之後過差不多 2 、3 天收到被告寄來的包包,肩背包是在100 年5 月4 日 收到,化妝包及斜背包都滿真的,側背包伊對照網拍的圖片 不太一樣,就跟被告聯絡說要退貨,被告的態度就不好,伊 就去報警,是在收到被告寄的COACH 包一個星期內報警,在 伊住處那邊的派出所,警員說要去找保智大隊,伊在99年6 月時找保智大隊,期間伊沒有就退貨或退款的事情跟被告聯 繫,之後被告也沒有跟伊達成和解,被告寄給伊的側背包不 是他在網站上拍賣的同一個包包,細微的地方不太一樣,包 包有卯釘,位置不太一樣,化妝包、斜背包是在前兩次買的 ,伊以為是真的,但警方說是假的,3 個包都交給了警察(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等語,可見李芷薇就其前2 次所購買之化妝包、斜背包一直以為是真品,迄報警後始知 為假,而其於收受肩背包發覺有異後,亦僅係向被告要求退 貨還錢,並未請求天價賠償,甚至認為被告態度強硬而未敢 據理以爭,就其所述到派出所報案之時間上也無異常延宕, 且李芷薇僅是一般消費者,要找到型號一樣並有標籤者替代 調包,可能性極微,又其與被告僅是網拍來往,並無仇恨怨 隙,亦實無僅為要求退還約區區8,000 元,而甘冒誣告、偽 證刑責風險,特意花費心力調包構陷被告之理;再依證人陳 雅莉證稱: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COACH 包包, 買了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商品,伊用網路 銀行轉帳匯了2 萬4,032 元,這是伊第1 次在奇摩網站上向 被告購買COACH 包包,匯款後3 、4 天,約100 年5 月6 日 收到被告寄來的COACH 包,伊自己在美國讀書過對於COACH 有熟,聞味道覺得塑膠味很重,拉鍊的部分正品會寫YKK , 吊牌部分C 或A 的部分,英文字印刷不對,價格標籤印刷的 字體也不對,型號與真品不同,伊就去問精品店的朋友,他 們一看就確認伊的懷疑,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這個不是真的 ,被告說是真的,伊覺得被告不願意承認,所以伊跟朋友討 論完,有掙扎要不要報案,如果被告承認,伊可能就算了, 但是被告態度強硬,朋友認為應該要走司法途徑比較好,10 0 年5 月23日伊就去附近的文德派出所報案,將收到被告寄 給伊的COACH 包交給派出所的警員,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說 要談這件事情,所以在警局有談和解金是10萬元,但被告要 求物品還他,警員說包包是證物不能還給他,被告沒有拿到



包包就不願意支付和解金,之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等語,可見陳雅莉向被告購買 包包、皮夾之數量、款式均不在少數,而其僅為一般消費者 ,要找到型號一樣並有標籤者替代調包,可能性已經極微; 況陳雅莉所提出之物品中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長皮夾 ,經送鑑定結果乃「暫尚未確認」是否為仿冒品,有卷存鑑 定報告書(見偵8667卷第201 頁)可稽,如陳雅莉真要調包 陷害被告,豈會有如此情形;又其所述收到商品後發覺有異 ,經聯繫被告後再與友人討論、考慮,嗣決定報警處理,在 時間流程上亦合於情理,並無異常;其雖有要求被告賠償, 但最終談成之10萬元和解金,亦非漫天要價,自不能因此率 認陳雅莉即有調包;再陳雅莉與被告亦僅是網拍來往,並無 仇恨怨隙,應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風險,特意花費心力調 包構陷被告之理;併衡諸李芷薇陳雅莉2 人分別居住於南 投縣草屯鎮、臺北市內湖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一 南一北,素昧平生,卻均提出物品指陳係自被告處所購得仿 冒品,而被告住處亦確實查扣到「COACH 」仿冒品,可徵諸 證人劉禮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見偵8667卷第212 頁),及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高奇公司紐約總部律師電子郵件等情;另被告又均 未能具體指出可資憑認其遭李芷薇陳雅莉調包陷害之證據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物品遭調包云云,核屬個人 主觀意見之臆測,自難採信,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供己使用並非要 賣云云。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 (按即101 年7 月 1 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 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 ,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劉禮綺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已經證稱:被告在搜索的現場,並沒有說 是他老婆用的,被告說是買來賣的,被告家裡擺的東西也不 是幾個而已,有的標籤都還在裡面,沒有拆,自己用的不會 擺那麼多個,有的同一款式有2 個,若要自己用,應該不會 有2 個(見偵8667卷第212 、213 頁)等語,參諸蒐證照片 (見偵8667卷第254 至258 頁),確實有多個相同款式之眼 鏡商品,且包裝完好,並無已經使用之情形,反較似一般欲 供販售之商品情狀,併衡酌被告確有販賣李芷薇陳雅莉仿 冒品之情,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應被告基於販賣牟利之 目的,而販入上開商品備供銷售無訛,雖未及登載網站販售



即為警查獲,惟依上說明,自亦屬成立販賣之行為無訛,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販賣之商品均是從美國購買之真品云云, 並提出購買收據、海關進口資料(見偵8667卷第33至42頁, 本院卷第28頁)供憑。然警方於搜索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路2 段17號6 樓工作室時,確實發現該工作室內有許 多「COACH 」商標之真品,除據被告陳明及證人劉禮綺證實 (見偵8667卷第210 、212 頁)外,並有搜索票、警方搜索 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8667卷第241 至245 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 自美購買「COACH 」真品之情形,惟尚未能特定確認扣案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即係其所提出之購買收據上所載 之商品,且細繹其所提出之購買收據,其上僅見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物品之部分少數型號,並非全部,況該等物品 多有價格標籤、名稱、標籤型號錯誤等情形,業據證人劉禮 綺證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明確,且均經鑑定 為贗品,則稽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與扣案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有何關聯,自不足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自承從事販售名牌包為業,且前有多次販售仿冒名牌 包而違反商標法案件,有相關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稽,本身具有名牌包之相關知識,應具有辨識真假之 能力,對於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 商標商品,已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供稱:伊賣場為了增加人 氣會提出20件是用1 元起標讓人去競標,利潤不一定,甚至 有可能會賠錢,其餘的是售價通常會加3 成左右(見審智易 卷第27頁背面)等語,酌以「COACH 」相關商標之產品,在 臺灣地區行銷甚廣,商譽卓著,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且以該等品牌之高知名度,相類商品亦均有一定之價位, 而本件告訴人李芷薇陳雅莉自被告處購得之仿冒品均是屬 1 元起標者,顯見有以仿冒品混充為1 元起標商品而避免損 失之情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販售 牟利之故意至明。又被告明知為仿冒品卻以之混充真品,販 售而換取對價,自有詐術之實施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同堪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 111 條,並自101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 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 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 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 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 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 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 至4 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對於本件被告既非有較為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又依從刑附屬 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商標 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8年中起 至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販賣仿冒「COACH 」商標多種商品 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 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仍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 合行為,多次詐欺告訴人李芷薇,並另詐欺告訴人陳雅莉, 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數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然此 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 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 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又以此訛詐告訴人等 金錢,所為自屬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 損害,併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雖與告訴人陳雅莉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檢察官起 訴意旨求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既係被告犯本件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 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金色二折長皮夾1 個,經送高奇公 司美國原廠鑑定結果,乃「暫尚未確認」是否為仿冒品,有 卷存鑑定報告書(見偵8667卷第201 頁)可稽,而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之防塵套2 個並未送請鑑定,均尚未確證係仿冒 商標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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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籤型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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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013 │金色側背包 │1個 │101 年度保管字第37號(見審智易卷│
├──┼────┼────────┼──┤第9 頁) │
│2 │13190 │咖啡色波士頓包 │1個 │ │
├──┼────┼────────┼──┤ │
│3 │12469 │咖啡色側背包 │1個 │ │
├──┼────┼────────┼──┤ │
│4 │13636 │銀色側背包 │1個 │ │
├──┼────┼────────┼──┤ │
│5 │11372 │藍皮側背包 │1個 │ │
├──┼────┼────────┼──┤ │
│6 │12657 │咖啡色大側背包 │1個 │ │
├──┼────┼────────┼──┤ │
│7 │40501 │咖啡色三折短皮夾│1個 │ │
└──┴────┴────────┴──┴────────────────┘
附表二:
┌──┬────┬────────┬──┬────────────────┐
│編號│標籤型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
│1 │15240 │咖啡色大側背包(│1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
│ │ │手提包、肩背包)│ │ │
├──┼────┼────────┼──┤字第6212號(見偵22卷第10頁) │
│2 │不詳 │黑色側背包(斜背│1個 │ │
│ │ │包) │ │ │
├──┼────┼────────┼──┤ │
│3 │不詳 │化妝包 │1個 │ │
└──┴────┴────────┴──┴────────────────┘
附表三:
┌──┬────┬────────┬──┬────────────────┐
│編號│標籤型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不詳 │眼鏡 │4個 │101 年度保管字第121 號(見審智易│
├──┼────┼────────┼──┤卷第22頁) │
│ 2 │不詳 │手提袋 │1個 │ │
└──┴────┴────────┴──┴────────────────┘
附表四:
┌──┬────┬────────┬──┬────────────────┐
│編號│標籤型號│ 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不詳 │金色二折長皮夾 │1個 │101 年度保管字第37號(見審智易卷│
│ │ │ │ │第9頁 ) │
├──┼────┼────────┼──┼────────────────┤
│ 2 │不詳 │防塵套 │2個 │101 年度保管字第121 號(見審智易│
│ │ │ │ │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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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