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45號
SLDM,101,易,445,2012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家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1年9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4 日以 92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 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2日 以94年度訴字第1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三罪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 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附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3 號將張家偉 於93年間偽造文書及竊盜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四罪即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 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張 家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張 家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3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定執行刑之竊盜罪接續執行 ,於101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 犯)。
二、張家偉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 7 月19日凌晨3 時3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2 之3 號虞晴惠經營之服飾店,趁夜間該處無人居住及看管之 際,徒手敲破毀壞該服飾店大門之玻璃而伸手打開大門門鎖 ,進入服飾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827 元現金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因觸發保全警報逃逸時,經路人林宗模發現追



捕,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 路口追捕並報警前來查獲。
三、案經虞晴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40號偵 卷第48頁、第7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虞晴惠、證人林宗模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 偵卷第10頁、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上 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本件被告敲破玻 璃大門而伸手開啟門鎖,進入未供人居住之服飾店內行竊財 物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認係犯同條項、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係敲破 大門玻璃而伸手開啟大門門鎖進入服飾店內行竊,自係毀壞 「門扇」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基 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竟仍不警惕,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兼衡 被告以打破大門玻璃毀壞門扇進入被害人經營之服飾店竊盜 財物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現金已返還被害人,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