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強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強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強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 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9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8531號及97年度易字第1381、236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10月確定,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就上開96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96年度簡字第8531號及97年 度易字第1381、236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15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與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 2925號裁定減得之刑、96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所科之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5 月27日 執行完畢。
二、詎江強步未知悔悟,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至同年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間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不明工具,前往王 正輝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40巷2 號4 樓之6 「 基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磊公司」),趁該 公司下班及週末期間無人留守之際,以上述工具先行破壞「 基磊公司」辦公室設置鑲於第1 道鐵門上之門鎖,復以工具 破壞該公司辦公室設置附加於第2 道木門上之喇叭鎖,毀壞 門扇及安全設備後侵入辦公室,竊取「基磊公司」所有之桌 上型電腦主機4 臺、螢幕7 臺、筆記型電腦1 臺、茶葉10斤 、高粱酒1 瓶、二鍋頭1 瓶、內部網路硬碟主機3 臺、路由 器2 臺、隨身硬碟2 臺、手持式GPS 1 臺、UPS 2 部、MOD 主機1 臺、耳機擴大機1 組及「基磊公司」員工尤俊晴所有
之純金金牌1 面(重量約5 錢)後逃逸。嗣尤俊晴於100 年 1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該公司加班時發現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公司辦公室地面查獲煙蒂1 枚,送往鑑 定後,在該煙蒂上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比對發現 與江強步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強步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尤俊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另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現場圖,係警方據報前往「基磊公司」,就現場情形所 為描述性記載,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 援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 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 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 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就扣案之煙蒂, 依上開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鑑定結果作成鑑驗書,參酌上開所述, 該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1 、2 月間某上班日下午1 至3 時許,至「基磊公司」辦公室所在樓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上述時間前往該地點之目的,係找居 住於「基磊公司」辦公室對面該址之友人「阿龍」,當時其 按「阿龍」住處之門鈴及持續拍打大門,均無人回應,嗣1 名女子自「基磊公司」辦公室內,開啟「基磊公司」之鐵門 ,探頭向其表示其拍打大門之該址已無人居住,其遂將所抽 香菸之煙蒂丟棄走廊地面後離去,該位女子亦關閉「基磊公 司」之鐵門,返回辦公室內,之後,其未再前往該址,復未 曾進入「基磊公司」辦公室內,警方在「基磊公司」辦公室 內查獲之煙蒂,可能係他人將其於上述時間丟棄於走廊地面 之煙蒂,踩入或掃入辦公室內云云,經查:
一、證人尤俊晴證稱「基磊公司」前址辦公室大門自外而內分別 設有鐵門及木門各1 扇,其於100 年1 月7 日週五晚間7 時
30分許離開公司時,其他員工已下班離去,嗣其於100 年1 月9 日週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該公司加班時,將該公司 鐵門鑰匙插入鐵門,始發現鐵門及木門僅虛掩,門鎖均遭破 壞,其進入辦公室後,發現室內凌亂、物品遭翻動,公司電 腦等財物及其所有之純金金牌1 面均失竊,其立即報警處理 ,因100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至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30 分期間屬週末期間,除其以外,無其他員工進入辦公室等情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偵查 卷第59至60頁,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 ,且警方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據報前往「基磊公司」處理 時,該公司辦公室鐵門及木門門鎖均遭破壞,辦公室內物品 遭翻動,並有財物失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 卷第87至105 頁),是「基磊公司」辦公室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至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30分期間某時,遭人 以不明工具破壞鐵門及木門門鎖後侵入,並遭竊取該公司所 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4 臺、螢幕7 臺、筆記型電腦1 臺、茶 葉10斤、高粱酒1 瓶、二鍋頭1 瓶、內部網路硬碟主機3 臺 、路由器2 臺、隨身硬碟2 臺、手持式GPS 1 臺、UPS 2 部 、MOD 主機1 臺、耳機擴大機1 組及尤俊晴所有之純金金牌 1 面(重量約5 錢)等情,應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竊案非其所為云云,然查:(一)警方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據報前往「基磊公司」處理, 在該公司廚房前桌子地面上採集煙蒂1 枚,經鑑定後,在 該枚煙蒂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比對發現與被告 相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鑑驗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84至86、89、91、 102 至103 頁),因被告及證人尤俊晴、「基磊公司」員 工蕭寒玉均證稱被告未曾進入「基磊公司」辦公室內,被 告與尤俊晴、蕭寒玉等「基磊公司」員工亦非相識等情( 見前開偵查卷第220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卷 第31頁、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5 至6 頁),堪信該枚煙蒂應係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 30分至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30分間某時,侵入該公司竊取 財物遺留現場之物。
(二)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1 、2 月間某上班日下午1 至3 時許 ,至「基磊公司」辦公室所在樓層,找居住於「基磊公司 」辦公室對面該址之友人「阿龍」,當時其按「阿龍」住 處門鈴及持續拍打「阿龍」住處大門,均無人回應,之後
,1 名女子自「基磊公司」辦公室內,開啟「基磊公司」 之鐵門,探頭向其表示其拍打大門之該址已無人居住,其 遂將所抽香菸之煙蒂丟在走廊地面後離去,該位女子亦關 閉「基磊公司」之鐵門,返回辦公室內,之後,其未再前 往該址,復未曾進入「基磊公司」辦公室內,警方在「基 磊公司」內查獲之煙蒂,可能係他人將其於上述時間丟棄 於走廊地面之煙蒂,踩入或掃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等情(見 前開偵查卷第220 至221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5 號卷第30頁反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 ,證人蕭寒玉亦證稱其於100 年1 月初「基磊公司」失竊 前2 、3 日,印象中為週3 下午2 時許,在該公司辦公室 內,聽聞對面該址傳來按門鈴之聲音,按門鈴之時間超過 10分鐘,之後,其聽聞有人拍打對面該址大門及有人在該 址外喊叫之聲響,其遂開啟辦公室之木門,隔著鐵門向外 查看,見被告與1 名女子站在「基磊公司」對面該址門前 ,持續拍門及呼叫某人名字,其向被告及該女子表示對面 該址已1 年多無人居住,被告向其表示不好意思後離去( 見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 辯稱其於101 年初,為找尋友人「阿龍」,遂前往「基磊 公司」辦公室所在樓層等情,固非無據。惟證人蕭寒玉具 結證稱平日進出「基磊公司」之員工僅有其與尤俊晴2人 ,公司負責人王正輝甚少進入辦公室,其於上開時間,聽 聞自該公司對面該址傳來陸續按門鈴、拍打大門及有人喊 叫之聲響,遂開啟辦公室木門,隔著鐵門向外查看,見被 告與1 名女子站在「基磊公司」對面該址門前,持續拍門 及呼叫某人名字,其隔著鐵門向被告及該女子表示對面該 址已1 年多無人居住,被告向其表示不好意思後,即與該 名女子一同離去,其間被告未進入「基磊公司」辦公室內 ,且其與被告對話期間,並未開啟「基磊公司」之鐵門, 當時被告未抽煙,其復未看見被告將煙蒂丟棄於地面之動 作等情(見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 可見被告所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阿龍」住處敲門時, 1 名女子開啟「基磊公司」鐵門與其對話後,其將所抽香 菸之煙蒂丟棄於該樓層走廊地面等情,與證人蕭寒玉證稱 其聽聞「基磊公司」對面該址傳來敲門等聲響而前往查看 時,僅開啟該公司之木門,並隔著該公司之鐵門與被告對 話,當時被告未抽煙,亦未見被告將煙蒂丟棄地面等情顯 非相符,因蕭寒玉與被告前非相識,業經證人蕭寒玉陳述 明確(見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衡情, 蕭寒玉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於上
開時、地與蕭寒玉對話後,隨手將所抽香菸之煙蒂丟棄在 走廊地面,導致該煙蒂遭人踩入或掃入該公司內等情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尤俊晴證稱「基磊公司」之負責 人與員工僅有其與王正輝、蕭寒玉3 人,公司主要業務係 從事工程顧問業,以內部作業為主,平時除員工外,少有 外人進入辦公室,平日上班時間,該公司之鐵門及木門均 會關閉等情(見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 7 頁),因「基磊公司」之業務主要處理內部文書作業, 與從事業務銷售、常有員工以外人員進出之公司有別,則 證人尤俊晴所稱「基磊公司」員工平日上班時間,會將該 公司之鐵門及木門關閉等情,應合常情;復依現場照片觀 之,「基磊公司」所設鐵門係由金屬條柱組成,非整扇門 均為鐵板(見前開偵查卷第92頁),則蕭寒玉因聽聞「基 磊公司」外傳來持續按門鈴、敲門及喊叫等聲響而前往查 看時,僅需開啟該公司木門,即得自鐵門金屬條柱間之空 隙,觀看外部情形,應無開啟鐵門之必要,且蕭寒玉為顧 及己身安全,隔著鐵門與被告等人對話,亦與常情相符, 堪信證人蕭寒玉證稱其因聽聞被告等人敲門聲響,僅開啟 「基磊公司」木門,隔著鐵門與被告等人對話等情,應屬 可信,是即使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蕭寒玉對話時,被告確 將煙蒂丟棄走廊地面,則該煙蒂亦無進入「基磊公司」之 可能,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信。
(三)又依前述,被告至「基磊公司」辦公室所在樓層找「阿龍 」時,係在上班日之下午時間,且「基磊公司」於上班時 間均會關閉木門及鐵門,證人蕭寒玉復證述「基磊公司」 所在大樓每日上午均有專責清掃人員負責打掃各樓層之走 廊、樓梯間等公共區域,但不會清掃「基磊公司」辦公室 內部等情(見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則 縱使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基磊公司」對面該址, 並與蕭寒玉對話後,確將煙蒂丟棄於走廊地面等情屬實, 衡情,被告丟棄於「基磊公司」所在樓層走廊地面之煙蒂 ,應會在大樓專責清掃人員於次日上午進行清掃工作時遭 清除,復因大樓專責清掃人員僅清掃公共區域,則被告丟 棄於走廊地面之煙蒂,亦應無遭專責清掃人員掃入「基磊 公司」辦公室之可能。況警方查獲上開煙蒂之位置,係在 「基磊公司」辦公室內廚房外之桌旁地面,非在該公司所 設鐵門及木門中間位置,且該查獲煙蒂之位置距離辦公室 門口已有相當距離,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前開 偵查卷第91、102 頁),益足徵該枚煙蒂應非遭人自走廊 踩入或掃入「基磊公司」辦公室,是該煙蒂係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至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30分間某 時,侵入「基磊公司」辦公室行竊所遺留現場一節,應足 認定,被告所辯非堪採信。
(四)另警方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據報前往「基磊公司」,在 尤俊晴原放置遭竊金牌之透明塑膠盒上,採集之4 枚指紋 ,經鑑定後,均為尤俊晴之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5 日刑紋字第1000087285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89、91、100 至105 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7 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然該 金牌本屬尤俊晴所有之物,且尤俊晴於上述時間發現辦公 室遭竊時,該放置金牌之透明塑膠盒掉落於地面,即將該 塑膠盒拾起放回原位等情,業據證人尤俊晴證述明確(見 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足認警方在 該塑膠盒上採得尤俊晴之指紋,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至 於警方雖未在現場或上開擺放金牌之透明塑膠盒上,採得 被告之指紋,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則被告為避免留下指紋而穿戴 手套行竊,致警方無法在現場查獲被告之指紋,即屬合理 ,是被告辯稱警方未在現場查得其指紋,可見本案非其所 為等情,即非有據,被告所持前述辯解均非足採,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行為人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 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 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行為人藉毀損或踰越門 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 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 入住宅罪之理;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27年上字第188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類似T 型扳手 之不明工具插入「基磊公司」鐵門所鑲門鎖之鑰匙孔內,強 行旋轉破壞鎖心,復以類似鯉魚鉗之不明工具夾住附加於該 公司木門之喇叭鎖用力旋轉,破壞喇叭鎖內珠子,並以類似 鑿子或大型螺絲起子之不明工具,撬開木門喇叭鎖之鎖座而 侵入室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88至89、93至94頁), 依據前揭所述,堪認被告係破壞門扇及安全設備而為上述竊 盜犯行;又被告使用之上述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使用之工 具既得以破壞屬於金屬材質之上開門鎖,並在門上遺留撬鑿 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94頁下方照片) ,足信被告使用之工具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 稱之兇器無誤;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數款 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參酌前開所述,就被告 破壞門鎖侵入「基磊公司」辦公室行竊之行為,自不另論以 侵入建築物或毀損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顯非有當 ,又其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竊得 財物之價值高達數十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顯非有當,另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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