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
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振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被害人曾義良(共 225 期),給付總額共計900 萬元。本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 間99年11月至101 年7 月僅給付61萬元,經被害人曾義良具 狀聲請撤銷李振晟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75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振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支 付被害人曾義良9 百萬元,支付期限、方式為:自99年10月 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4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22 5 期),受刑人李振晟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被害 人曾義良提供之受償帳戶內,而前開判決業於99年11月15日 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依期匯款予被害人曾義良 ,惟其僅分別於99年10月5 日給付4 萬元,於99年11月5 日 、11月24日各分別給付2 萬元,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2 月8 日、3 月9 日、4 月12日、5 月5 日、6 月 7 日、7 月5 日各分別給付4 萬元,於100 年11月4 日給付 5 萬元,於101 年1 月20日、3 月6 日、5 月8 日、7 月5 日各分別給付4 萬元,共計61萬元,甚至於10 0年8 月、9 月、10月均未匯款,需經被害人曾義良屢次電話催促始予以 匯款等情,有被害人曾義良提供之還款記錄及匯款記錄影印 本、受刑人李振晟提供之101 年7 月5 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印本、被害人曾義良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亦 未加以爭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附 卷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自99年10月起迄10 1 年7 月止,雖已給付61萬元,然仍有8 期之到期金額未付 ,顯然無視於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準此,堪認受刑人顯 未履行緩刑條件,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