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19號
SLDM,101,撤緩,119,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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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 年度執聲字第7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延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延璽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應給付吳雅 稜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99年5 月 30日以前給付25萬元,餘款125 萬元,自99年6 月30日起, 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 萬2,000 元(最後一期給付3 萬 2,000 元),於99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陳延璽乃 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5 月6 日犯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經本院 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200 萬元,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延璽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236 號(99年度偵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4 年,於99年4 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之100 年5 月6 日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繼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前於98 年8 月19日,未確實提供輔助繩及輔助掛鉤供勞工使用,以 防止發生墜落危險,致勞工程炳煌死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應對於安全衛生設 備之設置、維修及人員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為特別之注 意,並不應再於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時,未採取 防止墜落危險之措施,竟復於100 年5 月6 日率員工郭鴻德 等人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屬新北市○○區○ ○路37號石門安檢所之鐵塔油漆施作工程,疏未提供符合國 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予員工使用 ,致郭鴻德從事鐵塔油漆作業需自鐵塔上方垂直固定爬下樓 梯時,因鐵梯最頂端第2 格之水平橫桿鏽蝕斷裂,郭鴻德失 足且當時所配戴安全帶無法勾掛,因而墜落地面,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 此有前揭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業務 過失致死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又於緩刑期間更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爰考量上開二罪之法益均為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且 其所犯前後二罪之過失行為態樣相近,均係因其未注意提供 必要之安全設備,而造成勞工死亡,其過失情節均屬重大, 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顯見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 記取對於人之身體、生命之尊重,及對於勞工作業場所安全 之重視,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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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