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18號
SLDM,101,撤緩,118,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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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皇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文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4 月12日判決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1月21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 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5 月14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 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擔任十字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十字星公司)之 救護車駕駛員,依規應將出勤救護病患請款所得救護款項 之百分之27繳回十字星公司,卻於98年6 月30日請領其於 98年6 月10、14日出勤救護病患之救護款項後,未將救護 款項之百分之27即新台幣(下同)405 元繳回十字星公司 ,將該等金額侵占入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 第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0 年4 月12日起算,至102 年4 月11日期滿。另受刑人 明知其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度博愛甲字233708號編 號0057號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 ,至指定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於緩刑期內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4 月 12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 5582號、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 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因本件受刑人 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又受刑 人侵占金錢之數額非鉅,並已當庭向十字星公司代表人及 代理人道歉,經十字星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法院判處緩刑 ,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罪,雖對國家動員兵力之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已生危害, 然受刑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 亦非重大,難謂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責 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 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 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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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字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