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參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 殘刑有期徒刑6 年9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大 同區○○○路○ 段391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 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2 月23日凌晨5 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新生路口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 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1 1 公克,驗餘淨重0.110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524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2 日,後因違
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於100 年2 月28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 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 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320 號前執行查緝毒品案 件時,發覺有異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29 公克,驗餘淨重0. 2274公克)及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且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緩起訴 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515號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5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7日 ,後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文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藝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及100 年3 月1 日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3 月 9 日及100 年3 月17日所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D64452 號、AD 6610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5933號、044096號) 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偵查卷第56
頁至第58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 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包裝袋除外,驗 餘總淨重0.3376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毒偵 緝字第180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1 年度 上職議字第3524號、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515號駁回再議確 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5號、第7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524號、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515 號處分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85號、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藝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 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 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 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800 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就被告本件 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7 月),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第一次犯行扣得之毛重為0.311 公克 ,驗餘淨重0.1102公克,第二次犯行扣得之毛重為0.429 公 克,驗餘淨重0.227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 MS)法檢驗結果,均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0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 1001 21 4 號、100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 01455號毒品 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偵查 卷第67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偵查卷第88頁),既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包裝袋2 個,有防止毒品 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 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而扣案之注射針 筒2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第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第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