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50
號、第6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
易字第14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萬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萬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蕭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 其就竊取被害人丁承渝財物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而就竊取被害 人鄭建良財物部分,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生活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 手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