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宏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北尾清隆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韓嘉澤
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
被 告 林文升
選任輔佐人 楊宥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265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北尾清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嘉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文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扣案之物更正為「任務提示單」。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文升、賴彥宏、北尾清隆及韓嘉 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78頁及第78頁背面)。二、核被告賴彥宏、北尾清隆、韓嘉澤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賴彥宏、 北尾清隆、韓嘉澤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林文升、林○安 、李○丞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92 年5 月28日訂定、自92年5 月30日起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法規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該條規定自公布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僅有法律名 稱及條次、用語之變動及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 「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再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少年林○安(民國83年生)及少年李○丞(民國83 年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11日、同年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14265 號卷第151 及159 頁),而被告賴彥 宏、韓家澤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2 人係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賴 彥宏、北尾清隆及韓嘉澤三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皆係重度聽障之瘖啞人,此 有被告三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 憑(見第14265 號偵卷第45、53、97頁),乃依刑法第20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 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文升對被 害人林○貞謊稱對其子有60萬元債權,需依約交付財物,方 釋放其子及證人朱品陵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渠以此為由恐嚇
被害人欲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 明,核被告林文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林文升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林○貞 恫嚇之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 文升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少年林○安、李○丞,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文升已著手於 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文升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 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手段惡 性非輕,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原諒(參見本院卷第74頁之調解紀錄 表),犯後態度尚良好,且犯罪結果尚未發生,並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月薪1 萬4 仟元之涮涮鍋工 作、等待服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審酌被告賴彥宏、 北尾清隆及韓嘉澤均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共同欲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以獲取不正之報酬 ,惟考量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涉本案之程度、犯罪結 果尚未發生、皆為未婚且瘖啞之人、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原 諒(參見本院卷第74頁之調解紀錄表),並分別衡以賴彥宏 現於士林夜市從事鳳梨酥內場工作、大二休學之智識程度、 前為聽障奧運選手、父親患有肺癌第三期(參見本院卷第34 頁之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北尾清隆現從事移動櫃組合 工作、行為時為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韓嘉澤現 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賴彥宏、韓嘉澤及林文升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犯罪結果尚未發生,且已獲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 ,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之任務提示單1 張,僅 係被告林文升等人聯繫作案之用,並非直接對被害人犯案所 使用,非供犯罪所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沒收 即有未洽。至於扣案之許琅威駕照一張,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0 條 、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