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839號
SLDM,101,審簡,83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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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31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被告經本院傳
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現金僅新 臺幣100 元,且經被害人周邦偉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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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