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冠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89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孟冠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孟冠勳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 566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 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擔任「瑄邦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邦公司)員工期間,職司看守瑄邦 公司於新北市○里區○○路與臨港路交岔路口紅水仙溪沿岸 旁工地,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2 月22日至同月26日間某日,將工地內瑄邦公司所有之鋼 筋據為己有,嗣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 4 萬元。迨瑄邦公司發現,經詢問孟冠勳後坦承犯行,始查 悉上情,並經孟冠勳於99年2 月27日書立「業務過失賠償切 結書」乙份。
二、案經瑄邦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孟冠勳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冠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分見100 年偵緝字第548 卷第18至19頁、第41至42 頁、本院101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核與
證人即瑄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鄭凱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分見100 年偵字第41卷第5至7 頁、100 年偵緝字第548 卷第41至42頁、本院10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業務過失賠償切結書、郵局存證信 函,工地位置地圖各1 份及工地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分 見100 年偵字第41卷第8 頁、第14至18頁),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孟冠勳為本案犯行時,係瑄邦公司僱用之人員,職司 瑄邦公司所承接新北市政府之「臺北港至紅水仙溪自行車道 新建工程」工地監工之業務,其於任職期間,將其職務所監 督保管之鋼筋擅自變賣,並將變賣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有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工 地監工業務之人,本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竟僅因一時經濟 困頓而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變賣其所看管之鋼筋,並將所 賣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 萬元侵占入己,嚴重損及本件被害 人瑄邦公司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待其將來 出監後尋得工作時,願每月以其月薪三分之二之金額分期賠 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其配偶已歿、並有一名5 歲子女由其父母撫 育、目前因另犯他案而入監服刑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前於99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為由而請求酌減其刑,惟被告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仍未 時時警醒、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竟於本院審理時屢傳未到, 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緝捕到案,此有本院101 年4 月3 日 101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114 號通緝書1 份附卷可稽(100 年 審易字第63號卷第52頁),難認被告對其犯行心存悔意而得 予以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