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興
許嘉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奎興、許嘉洋與告訴人蘇源椿有共同 之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晚間至翌日(2 日)凌晨, 共同在新北市○○區○○路158 之1 號「好樂迪KTV 」某包 廂內唱歌、聊天消費,嗣於100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 ,被告林奎興、許嘉洋因不滿告訴人蘇源椿在包廂內之言論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包廂外之走廊上,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蘇源椿,致告訴人蘇源椿受有臉部撕裂 傷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源椿告訴被告林奎興、許嘉洋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奎興 、許嘉洋與告訴人蘇源椿於本院101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2 人並已依約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4 萬元之損害,茲據告訴人蘇源椿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