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142號
TCDV,90,重訴,1142,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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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奇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二一
三九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其時起五日內補繳新台幣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並諭
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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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