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278號
SLDM,101,審易,127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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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 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沈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改處有期徒 刑5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 分別減刑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15 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 年 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6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6 月27日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復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中簡 字第996 號、100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 案件並與前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所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 (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 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侵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蔡宏明高明郎吳惠苓等人之工作場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嗣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17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街12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沈正 並於員警調查知悉上開犯行如附表編號1 、2 、4 前,主動 供承其犯有前開如附表編號1 、2 、4 號之犯行而自首,並 另查悉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案經吳惠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5 至19頁、第118 至12 0 頁,本院101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 頁、同日審 理筆錄第2 頁),核與被害人蔡宏明高明郎吳惠苓、張 楹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龍興於偵查中指稱就附表編 號3 、4 之犯罪事實,沈正託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第32至39頁、第13 5 至1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 100 年3 月2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第二聯影本1 份 、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及失竊物品清單1 份、現場採證照片 共2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車牌號碼6452-VC 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40 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時,其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 動扳手雖均未扣案,然就該一字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鐵窗



、破壞鑰匙孔、該活動扳手既可撬壞門鎖等情觀之,堪認均 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沈正 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該次犯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莫30歲、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被告至系爭地點竊盜並幫忙其載 運所為,然經本院詳參卷內資料,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該次 犯行係其商請不知情之林龍興駕駛車牌號碼6452-VC 號之自 用小貨車幫忙載運,而由被告獨力完成竊盜犯行(見偵查卷 第119 頁之偵查筆錄),就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詞前後明顯不一,惟查,參以林龍興於偵查中指證就 附表編號3 之犯行,其係受被告所託駕車幫忙載運云云(見 偵查卷第135 頁之偵查筆錄),復有附表編號3 案發時,系 爭地址所架設之監視器攝錄林龍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6452-VC 號之自用小貨車之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52至55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稱「阿忠(同音 )不是人,是我跟梁坤輝林龍興都知道的約定的代號」等 語(見偵查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復查無系爭綽號「阿忠 」之人之詳細之資料,故系爭綽號「阿忠」之人是否確存, 難謂無疑,足顯被告就前開本院審理時陳稱綽號「阿忠」幫 忙所為云云,混沌不明,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款 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惟查,附表編號1 之系爭處所乃神通公司之「工務 所」,附表編號2 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及附表編號3 之 「凱越卡拉OK店」均屬營業處所,上開3 者均非住宅,且該 等工務所及店家除平時上班日有人出入外,其他時日並無人 居住在內,而被告於入內行竊之時,該工務所、店家內亦無 人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 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見參照 ),茲附表編號1 至3 之系爭處所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則附表編號1 、2 等工務所、加盟店之鐵窗,及附



表編號3 之後門門扇,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或門扇至 明,故被告前開所為,亦無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成立之餘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就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起訴法條因本即援引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雖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款次不同,然其僅為加重條件 有異,所犯罪名相同,此部分無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末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員警張登宏就被告與 梁昆輝於100 年5 月29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進行調查時,被告 所自動供承,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調查後,偵查機關始 查悉該次犯行,此有員警張登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言 (見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 至3 頁)可參;另就 附表編號1 、2 所為之犯行,係員警張世隆就被告與梁昆輝 於100 年5 月29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進行調查時,被告所自動 供承,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調查後,偵查機關始查悉該 2 次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00 年7 月11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3頁)及員警張世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之證言(見本院101 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第3 頁 )可參,堪認就附表編號1 、2 、4 之部分,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應認 被告上揭3 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援引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主張該次犯 行亦屬主動供承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依卷內資料 就該次犯行之偵查過程觀之,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吳惠苓先 於100 年7 月9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陳報遭竊,員警張登宏復於100 年7 月11日調查時,提示 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詢問被告是否參與該次犯行後,被告 始坦承犯行,此有被害人吳惠苓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於警 詢筆錄及員警張登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言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7 頁、第34頁、本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筆錄第 3 頁),足見警察機關對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進行詢 問前,已就監視器所錄畫面中疑似被告之身影及現場跡證, 具有客觀之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參與該次犯行而非純屬主觀臆 測,揆以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核與刑法第62 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



思悔改,僅因貪圖不法所有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 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而本件所竊物品共計市價 新臺幣33萬5,780 元,均已遭被告變賣花用,被告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多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小孩需其 扶養,原本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 千元,而現因另犯 他案而在監執行中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計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 動扳手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惟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告 │竊盜方式 │被害人或│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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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臺北市南│沈正 │沈正騎乘車牌│胡慧琪胡慧琪所有│刑法第321 │
│ │月29日│港區忠孝│ │號碼不詳之普│高俊雄 │之身分證影│條第1 項第│
│ │凌晨某│東路7段 │ │通重型機車至│王建軍 │本、健保卡│3 款 │
│ │時許 │527巷1弄│ │前址後,下車│廖中魁 │影本、自然│ │
│ │ │2號1樓「│ │並持客觀上足│曾嘉仁 │人憑證讀卡│ │
│ │ │神通電腦│ │供兇器使用之│蔡宏明 │機1台、黑 │ │
│ │ │公司之臺│ │一字螺絲起子│潘士豪 │色250GB隨 │ │
│ │ │北市監控│ │,破壞前址側│神通公司│身碟1台; │ │
│ │ │案工務所│ │門之鐵窗後,│ │高俊雄所有│ │
│ │ │」(下稱│ │攀爬侵入竊取│ │之Igota │ │
│ │ │神通公司│ │如附表編號1 │ │All in牌藍│ │
│ │ │) │ │所示物品(共│ │色讀卡機1 │ │
│ │ │ │ │計市價約新臺│ │台;王建軍│ │
│ │ │ │ │幣16萬7,780 │ │所有之 │ │
│ │ │ │ │元),得手後│ │Panasonic │ │
│ │ │ │ │,分二趟將上│ │牌黑色數位│ │
│ │ │ │ │開竊得物品以│ │相機1 台;│ │
│ │ │ │ │上開普通重型│ │廖中魁所有│ │
│ │ │ │ │機車載運至臺│ │之ASUS牌銀│ │
│ │ │ │ │北市南港區昆│ │色筆記型電│ │
│ │ │ │ │陽捷運站藏置│ │腦1 台;曾│ │
│ │ │ │ │,復將上開竊│ │嘉仁所有之│ │
│ │ │ │ │得物品上網兜│ │IBM 牌黑色│ │
│ │ │ │ │售予姓名年籍│ │筆記型電腦│ │
│ │ │ │ │不詳之人,換│ │1 台;蔡宏│ │
│ │ │ │ │取現金供己花│ │明所有之 │ │
│ │ │ │ │用殆盡。 │ │ACER牌銀色│ │
│ │ │ │ │ │ │筆記型電腦│ │
│ │ │ │ │ │ │1台 ;潘士│ │
│ │ │ │ │ │ │豪所有之TV│ │
│ │ │ │ │ │ │-D1 牌銀色│ │
│ │ │ │ │ │ │手機1 支、│ │
│ │ │ │ │ │ │SAMSUNG 牌│ │
│ │ │ │ │ │ │黑色手機1 │ │
│ │ │ │ │ │ │支;神通公│ │
│ │ │ │ │ │ │司所有之 │ │
│ │ │ │ │ │ │ASUS牌銀色│ │
│ │ │ │ │ │ │筆記型電腦│ │
│ │ │ │ │ │ │2台 、LG牌│ │




│ │ │ │ │ │ │黑色手機1 │ │
│ │ │ │ │ │ │支、BenQ牌│ │
│ │ │ │ │ │ │銀色投影機│ │
│ │ │ │ │ │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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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5│新北市汐│沈正 │沈正騎乘車牌│住商不動│ACER牌電腦│刑法第321 │
│ │月間凌│止區明峰│ │號碼不詳之重│產康寧店│主機3台 │條第1 項第│
│ │晨2 時│街2號之1│ │型機車至前址│(高明郎│ │3 款 │
│ │許 │「住商不│ │後,下車並持│) │ │ │
│ │ │動產汐止│ │客觀上足供兇│ │ │ │
│ │ │康寧加盟│ │器使用之活動│ │ │ │
│ │ │店(下稱│ │板手敲破前址│ │ │ │
│ │ │住商不動│ │後巷玻璃窗,│ │ │ │
│ │ │產康寧店│ │侵入店內竊取│ │ │ │
│ │ │) │ │住商不動產康│ │ │ │
│ │ │ │ │寧店所有如附│ │ │ │
│ │ │ │ │表編號2 所示│ │ │ │
│ │ │ │ │物品(共計市│ │ │ │
│ │ │ │ │價約新臺幣6 │ │ │ │
│ │ │ │ │萬元),得手│ │ │ │
│ │ │ │ │後,分二趟將│ │ │ │
│ │ │ │ │上開竊得物品│ │ │ │
│ │ │ │ │以上開重型機│ │ │ │
│ │ │ │ │車載運至新北│ │ │ │
│ │ │ │ │市汐止區民族│ │ │ │
│ │ │ │ │二街友人住處│ │ │ │
│ │ │ │ │樓下藏置,復│ │ │ │
│ │ │ │ │將上開竊得物│ │ │ │
│ │ │ │ │品上網兜售予│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之人,換取現│ │ │ │
│ │ │ │ │金約新臺幣 │ │ │ │
│ │ │ │ │4,500 元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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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新北市汐│沈正 │沈正利用不知│吳惠苓 │液晶電視2 │刑法第321 │
│ │月15日│止區新昌│ │情之林龍興駕│ │台、伴唱機│條第1 項第│
│ │凌晨5 │路6號「 │ │駛車牌號碼 │ │3台、酒27 │3 款 │
│ │時41分│凱越卡拉│ │6452-VC 號自│ │瓶 │ │
│ │許 │OK 店 」│ │小貨車搭載其│ │ │ │




│ │ │ │ │至前址後,沈│ │ │ │
│ │ │ │ │正隨即下車並│ │ │ │
│ │ │ │ │持客觀上足供│ │ │ │
│ │ │ │ │兇器使用之一│ │ │ │
│ │ │ │ │字螺絲起子,│ │ │ │
│ │ │ │ │破壞前址後門│ │ │ │
│ │ │ │ │門鎖後,侵入│ │ │ │
│ │ │ │ │屋內竊取吳惠│ │ │ │
│ │ │ │ │苓所有如附表│ │ │ │
│ │ │ │ │編號3 所示物│ │ │ │
│ │ │ │ │品(共計市價│ │ │ │
│ │ │ │ │約10萬元),│ │ │ │
│ │ │ │ │得手後隨即搭│ │ │ │
│ │ │ │ │乘由不知情之│ │ │ │
│ │ │ │ │林龍興駕駛上│ │ │ │
│ │ │ │ │開貨車搭載沈│ │ │ │
│ │ │ │ │正離開現場,│ │ │ │
│ │ │ │ │並將竊得之物│ │ │ │
│ │ │ │ │品託由年籍姓│ │ │ │
│ │ │ │ │名不詳之友人│ │ │ │
│ │ │ │ │變賣,換取現│ │ │ │
│ │ │ │ │金約新臺幣 │ │ │ │
│ │ │ │ │16,000元,均│ │ │ │
│ │ │ │ │用以清償其積│ │ │ │
│ │ │ │ │欠該名友人之│ │ │ │
│ │ │ │ │債務。 │ │ │ │
├──┼───┼────┼───┼──────┼────┼─────┼─────┤
│ 4 │100年7│臺北市內│沈正 │沈正利用不知│張楹亭 │綠鎛牌黃色│刑法第321 │
│ │月8日 │湖區安泰│ │情之林龍興 │ │電動腳踏車│條第1項第3│
│ │凌晨4 │街45巷14│ │駕駛車牌號碼│ │1 輛 │款 │
│ │時10分│弄17號 │ │6452-VC 號自│ │ │ │
│ │許 │ │ │小貨車至前址│ │ │ │
│ │ │ │ │後,沈正隨即│ │ │ │
│ │ │ │ │下車並持客觀│ │ │ │
│ │ │ │ │上足供兇器使│ │ │ │
│ │ │ │ │用之螺絲起子│ │ │ │
│ │ │ │ │,破壞張楹亭│ │ │ │
│ │ │ │ │所有停放於前│ │ │ │
│ │ │ │ │址前之黃色電│ │ │ │
│ │ │ │ │動腳踏車鑰匙│ │ │ │




│ │ │ │ │孔後,竊取該│ │ │ │
│ │ │ │ │電動腳踏車得│ │ │ │
│ │ │ │ │手後,並由沈│ │ │ │
│ │ │ │ │正將該電動腳│ │ │ │
│ │ │ │ │踏車移至上開│ │ │ │
│ │ │ │ │貨車後,隨即│ │ │ │
│ │ │ │ │由林龍興駕駛│ │ │ │
│ │ │ │ │該貨車搭載沈│ │ │ │
│ │ │ │ │正離開現場。│ │ │ │
│ │ │ │ │該竊得之電動│ │ │ │
│ │ │ │ │腳踏車,嗣由│ │ │ │
│ │ │ │ │林龍興以新臺│ │ │ │
│ │ │ │ │幣8,000 元之│ │ │ │
│ │ │ │ │代價買受(林│ │ │ │
│ │ │ │ │龍興涉犯故買│ │ │ │
│ │ │ │ │贓物部分,業│ │ │ │
│ │ │ │ │經本院以100 │ │ │ │
│ │ │ │ │年度審簡字第│ │ │ │
│ │ │ │ │1598號審結)│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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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