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徐兆鈞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288 路營業大客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清晨 5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5-AC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 ○○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酒泉街與重慶北路3 段交岔路口,向南左轉重慶北路3 段公車專用道時,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 條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於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何騰芳行走,而逕行左轉,不慎右 前車頭A 柱部分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何騰芳身體,並 往前拖行10餘公尺,致何騰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 死亡。徐兆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 人時,即報警且在現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兆鈞自首,何騰芳之子何佳奇、何佳朋、何立圳告訴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兆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立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偵 查卷第12至14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與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5 月28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798400 號函及所附照片、鑑驗書 、號誌運作表、2012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刑事鑑識中心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何騰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54 號卷及卷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大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載 送乘客往來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談話紀錄表、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輛照片、 及重慶北路酒泉街號誌運作表所示,事發時天候雖為雨天清 晨,惟該路口為市區○○路口,設有路燈照明及正常運作之 行人號誌燈,道路為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自承:發生碰撞之 前我有看行人穿越道上都沒人才轉,當轉過車便看到行人在 我車右前車頭,我車前頭不明部位與行人之不明部位發生碰 撞而肇事,當時行人號誌燈為綠燈等語,且依肇事現場監視 器LAAC 110-01 畫面亦顯示係被告前車頭碰撞(偵查卷第27 、29、33、39、41、70頁)。綜上,足見被告於通過該行人 穿越道前,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有被 害人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致所駕大客車撞及被害人 ,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遭被告大客車撞擊後拖行10 餘公尺當場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 覺其犯行之前,報警等候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行車駕駛理當更加謹慎小心,竟於行近交叉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前,未依交通規則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及貿然左轉,因而 不慎撞擊被害人致其身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積極承擔事故責任,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前業 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 附於本院卷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0156 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犯後態度尚佳, 暨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因一時違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信 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 新,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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