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3號
SLDM,101,交訴,13,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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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宸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錢宸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違規,而遭吊銷駕駛 執照,吊銷期間自98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又 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分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5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0 年12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駕 駛執照仍在吊銷期間,仍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239-GBT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 處,因前方有救護車正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通過該路口,錢宸祥遂煞車以待救護車通過。適林哲宇騎 乘車牌號碼806-KDE 號重型機車後載李子誼自後行經該處, 林哲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減速而自後擦撞錢宸祥 騎乘之重型機車,林哲宇、李子誼因而人車倒地,林哲宇受 有右腳腳踝擦傷之傷害,李子誼則受有右手食指關節處擦傷 之傷害(錢宸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錢宸祥於車禍發生後,因林哲宇、李子誼告知將報警處理, 請其在場等候,錢宸祥唯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事遭到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員警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林哲宇 、李子誼之傷勢,亦未協助渠等就醫,並趁林哲宇報警處理 之際,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逕自離去,因林哲宇委請李子誼記下錢宸祥之機車車號,嗣 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哲宇、李子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 ,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錢宸祥固承認其無照駕駛,又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與林哲宇、李子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後未留下 姓名及電話、住址等聯絡資訊即先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 過失,係林哲宇騎機車自後方撞到伊騎乘之機車,案發之後 ,伊急著要上班,有以手比伊上班地點在哪裡,並請林哲宇 將伊車牌記好,伊不知道林哲宇跟李子誼有受傷,並未肇事 逃逸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哲宇於偵查時結證稱: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2 點 50分,伊載李子誼騎乘806-KDE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 ○區○○路與西寧北路口,與被告騎乘之239-GBT 重型機 車發生車禍,當時伊行駛在鄭州路,行經十字路口要過紅 綠燈時,聽到救護車聲音,伊第一時間看救護車在哪想要 讓路,當伊回神時,沒有注意到前面被告騎乘機車已停下 來,就從後面撞上去。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下來查看, 但他說要上班,就先離開。伊有跟被告說伊有報警,被告 說伊從後面撞他的,還要報警。其他部分伊記不太詳細, 因為發生車禍蠻緊張的。李子誼右手大拇指關節處有受傷 流血,伊沒有跟被告講,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但李子 誼受傷的部位,從外觀是可以看得到的。被告當時很堅決 要去上班,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號係伊等自己記下,不是被 告提供。被告沒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給伊等。被告沒說要 伊記下他的車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第43頁 至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人車 均倒地,伊右腳受傷,李子誼之右手大拇指處有受傷,被 告沒有詢問伊等受傷情形,沒有叫伊記車號,亦未留下姓 名及任何聯絡方式,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伊跟被告說伊 要報警,如果警察來時,被告不在就是肇逃,但被告還是 離開。被告有說他要先去上班,並用手比他上班之方向, 但伊不知道被告上班地點。伊跟李子誼說先把被告車牌號 碼記下,她有記下,被告應該有聽到伊跟李子誼說將車牌 號碼記下。李子誼受傷部位有滲血及擦傷,是在手背大拇



指根部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李子誼 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2 點50分,伊搭 乘林哲宇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大同區○○路和西寧北路口 發生車禍,當時因為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林哲宇就減速, 等到伊等回過頭時,被告已經煞車停在伊等前面,伊等就 撞到被告機車,撞到後,被告機車繼續往前滑,但伊等機 車係倒地且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伊跟林哲宇都有受傷,伊 之右手食指關節部位有擦傷,手肘有瘀青。林哲宇腳踝處 流血,從外觀上,看不到林哲宇受傷部位,因為林哲宇穿 長褲。從外觀看,可以看得到伊受傷部位,因為有在流血 。被告從撞到就一直說要上班,要先走,伊等說要報警, 但被告一直說要走,伊等有請被告等一下,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離開之前,沒有告訴伊等車號,被告車牌號碼是伊 等自己記下來的,被告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告知他 的姓名,被告沒有在現場幫忙整理東西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305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車禍發生後,伊等人車倒地,伊之右手及手肘都受傷 ,林哲宇腳受傷,被告沒有詢問伊等受傷情形,因被告一 直說要離開去上班,伊等說不行,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 伊記下車牌。被告有用手比一個方向,但沒說在哪裡上班 ,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詢問伊等之聯絡方式。 當下從外觀可以看到伊手背擦傷,受傷部位大概10元硬幣 之大小,看起來紅紅的。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地,伊與林 哲宇都滑出去,被告可以看得出來伊等有受傷。被告之機 車車牌號碼係林哲宇叫伊記下,林哲宇請伊記車牌號碼時 ,三人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觀諸 證人林哲宇、李子誼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 當時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 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 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 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車損及林哲宇 受傷照片、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偵字第 305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 22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犯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肇事 有過失責任為前提,被告稱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 辯解,委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急著上班,有請林哲宇記下伊 車牌號碼,並告知伊上班方向,伊不知悉證人等有受傷 ,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惟核之證人林哲宇及李子誼 之證詞,渠等2 人均明確證稱事發之後被告並無要伊等 記下車牌號碼,被告之車牌號碼係林哲宇要李子誼記下 ,被告以手指某方向,伊等並不知悉被告在何處上班, 而李子誼受傷部位於肉眼明顯可見等情,詳如前述,被 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等之證述相悖,並不可採,況且 證人林哲宇更明白證稱:伊有告知被告要報警,如果警 察來時,被告不在就是肇逃,被告仍離去等語,益證被 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參以被告坦承因擔心警 察到場會被發現其係無照駕駛,所以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即離開(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因憂懼本 次車禍肇事後,見林哲宇報警處理,因擔心其無照駕駛 情事為到場員警發現,即擅自逃離現場,以躲避刑事程 序訴追及行政違規之處罰,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明知業已造成林哲宇、李子誼受傷,竟因擔心 其無照駕駛為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未詢問林哲宇 、李子誼傷勢,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於傷者棄而不顧,而 逃離現場,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非佳、家庭狀況及空軍機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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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