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21號
SLDM,101,交簡上,21,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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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
,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呈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呈育受僱於向竑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89 -CVZ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磺港路與三合街1 段路口時,欲超越同 向左前方由薛智雄騎乘之車牌號碼DSY -207 號輕型機車,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薛智雄機車 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往前加速直行,致所騎乘機車後座 附載之紙箱左側擦撞薛智雄機車右把手,薛智雄人車遂失控 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2 、3 、4 肋骨骨 折、右膝挫傷、右膝外側擦傷約2 ×3 公分、右手肘外側擦 傷約1 ×3 公分、右肩後方擦傷約4 ×3 公分、右側髖部擦 傷約1 ×3 公分等傷害。案發後經路人打電話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蔡政霖據報前往處理 ,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之林呈育向警表示係其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林呈育自首及薛智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62至63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



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迭認不諱(見他字3732號卷第10至12頁、第45頁、原 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6頁反面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智雄證述被害情節(見他 字第37 32 號卷第13至14頁、第45至46頁)、目擊證人許瑞 延證述案發情節(見他字第3732號卷第23頁)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肇 事機車照片及被告機車附載紙箱照片共12張、告訴人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3732號卷第2 頁、第19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3頁 、本院卷第19之1 至19之111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告訴狀雖另指被告機車裝載貨物寬 度超過機車把手,應有違規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 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被告機車裝載之紙箱寬度僅71 .5公分,其機車車頭把手寬度為65公分,業經本院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警至被告任職之向竑企業有限公司 丈量確認無訛,有該局101 年7 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 132268100 號函及所附丈量過程及丈量結果照片共4 張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是以被告機車所附載之紙箱 寬度並未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告訴狀所指,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 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 ,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參)。被告受僱於向竑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工作 ,經被告自承在卷,屬刑法規範之「業務」,於執行業務途



中不慎撞傷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 警蔡政霖陳明係其騎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見他字3732號卷第27 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上 訴審理中業已成立調解,由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及向竑企業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並已完全賠償完竣 ,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亦經告訴人到庭供明(見本院卷第62頁),告 訴人並當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此車禍致鎖骨斷裂、右手臂活動功能僅剩3 成,幾成 殘障等級,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治療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函詢結果,據覆:根據本院病歷記載,薛智雄所受之 鎖骨、肋骨、右膝、右肘、右肩、右髖等傷勢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亦於身體或健康未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有該院101 年6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443 號函及所附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19之1 至19之111 頁),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逐漸康復之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10 1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明:我現在的手臂活動功能已經 回復大約7 成了,因為我已經先後2 次在去年9 月及今年5 月開過刀,之前說手臂活動功能僅剩3 成是第2 次開刀前的 狀況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查無重傷害結果之情,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騎乘機車未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 筆錄可按,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完全賠償完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可稽,亦經告訴人到庭供明,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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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