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6號
SLDM,100,易,126,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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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42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慧娟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 86巷29號「新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處理社區 事務與林傳煌林克偉許婷鈺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7日8 時57分許,在新生活社區 ,將標題為「謠言止於智者」,載有下列具體指摘減損林傳 煌、林克偉許婷鈺等人名譽之事及謾罵林傳煌之傳單投遞 於該社區各住戶信箱,而散布於眾:
㈠「林克偉高金佑委員、涂鴻欽襄理、晚班保全高瑞榮、 及數位住戶從攝影機親眼目睹和許鈺婷委員在樓梯間上演 高國華陳子璇戲碼,各位芳鄰可以問保全實況求證,如 果他們敢說謊就是『俗辣』…許鈺婷委員更是幾乎每晚在 警衛室等『克兄』且和晚班保全瓜田李下聊八卦…林克偉 的太太最可憐,小孩才出生未滿一年,竟容許丈夫就在社 區亂搞」。
㈡「林傳煌委員會不知情嗎?還是你拿他什麼好處,難道你 和她也有一腿嗎?…也因為有林傳煌這個敗類存在社區, 迫使許多議題被擱置無法進行,鬧得雞飛狗跳…甚至逼退 廖周加莊榮三委員」。
㈢「別被這隻老狐狸矇騙,他自詡為易經老師卻走邪門歪道 …這種只會批評且得腦殘的人沒有建設更不會檢討自己」 。
㈣「活了一大把年紀不知好歹,殊不知拿人家好處還盡說一 些畜牲的話…有你這顆老鼠屎在絕對更爛…連在電梯碰面 都會嫌你臭到不行」。
㈤「不要學共產黨那套鬥爭理論…你重聽加口齒不清的無知 ,…各位芳鄰,本人無法期待你們去29號13樓林傳煌家門 口吐口水」。
二、案經林克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及林傳煌許婷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慧娟固坦承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86巷29號 「新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於前揭時地,將前 揭「謠言止於智者」之傳單投遞於各住戶信箱,投遞前並看 過該傳單之內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侮及誹謗之犯 行,辯稱:該傳單所載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載有上開內容,標題為「謠言止於智 者」之傳單投遞於「新生活社區」住戶信箱,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 他字第38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3頁、99年度偵字 1542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7 頁、第33至35頁、本 院1 00年度易字12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3反面、 第124 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126 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44頁反面),復有「謠言止於智者」之傳單影本 1 件、該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見偵卷一第7 至10頁 、偵卷二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被告在全體住 戶信箱投遞記載:「別被這隻老狐狸矇騙,他自詡為易經 老師卻走邪門歪道…這種只會批評且得腦殘的人沒有建設 更不會檢討自己…」、「活了一大把年紀不知好歹,殊不 知拿人家好處還盡說一些畜牲的話…有你這顆老鼠屎在絕 對更爛…連在電梯碰面都會嫌你臭到不行…」、「不要學 共產黨那套鬥爭理論…你重聽加口齒不清的無知,…各位



芳鄰,本人無法期待你們去29號13樓林傳煌家門口吐口水 」等文字之傳單,對告訴人林傳煌謾罵「腦殘」、「盡說 一些畜牲的話」、「老鼠屎」等語,係帶有指摘他人為智 能不足、人品低劣等貶低他人之意味;「共產黨那套鬥爭 理論」係影射他人機關算盡、愛搞鬥爭之負面評價;「重 聽加口齒不清的無知」係帶有指摘他人難與外界溝通,欠 缺常識;「各位芳鄰,本人無法期待你們去29號13樓林傳 煌家門口吐口水」係指摘他人人品低劣等貶低他人之意味 。然該等文字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貶損告訴 人林傳煌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 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被告係以在全體住戶信箱投遞傳單 之方式為之,已使該傳單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述者均為真 實云云,然查:
1.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 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 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準此 ,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 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2.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自承其所指涉之「高國華陳子璇戲碼」係指告訴人 林克偉許婷鈺有擁吻之行為,並主張社區多位委員、住 戶均有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看過告訴人林克偉許婷鈺2 人



在樓梯間擁吻畫面,惟查:證人林振祥即新生活社區住戶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林克偉許婷鈺在樓梯間曖昧 行為、親吻畫面或錄影畫面,是本案之後才知道有這個事 件(見偵卷二第48頁);證人即新生活社區公關委員高金 佑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林克偉許婷鈺在樓梯間曖昧 行為、親吻畫面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49頁);證人即 新生活社區保全人員高瑞榮於偵查中證稱:曾有人在樓梯 間有擁抱行為,但因為社區監視器是16分割畫面,故無法 確認是誰,許婷鈺沒有每天晚上到警衛室(見偵卷二第50 頁);證人即新生活社區保全督導涂鴻欽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看過有人在樓梯間擁抱,但不知道是誰, 監視器畫面是16分之1 ,所以無法看得很清楚,在監視畫 面看到男女在親吻擁抱在一般社區常常看到,有看過很多 個,但看不清楚是哪一個(見偵卷二第51頁、見本院卷二 第6 至8 頁);證人即新生活社區財政委員黃大哲於偵查 中證稱:沒有看過林克偉許婷鈺在樓梯間曖昧行為、親 吻畫面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52頁);證人即新生活社 區消防委員盧龍江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在管理室看到有 人在放監視畫面,是一男一女在擁抱,但畫面不是很清楚 ,所以不敢確定是誰(見偵卷二第53頁),互核證人林振 祥、高金佑高瑞榮涂鴻欽黃大哲盧龍江等人之證 言,或證稱沒有看過有人在該社區樓梯間擁吻,或證稱雖 看過有人在該社區樓梯間擁吻,惟因監視器畫面是16分割 ,故無法看清是誰,是其等證言,均無法證明在樓梯間擁 吻之人確為告訴人林克偉許婷鈺。至被告所散布「許婷 鈺委員更是幾乎每晚在警衛室等克兄」等文字,雖證人涂 鴻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晚上去夜督時在警衛室看過 許婷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反面),惟證人高瑞榮 亦於偵查中證稱:許婷鈺沒有每天晚上到警衛室等語(見 偵卷二第50頁),故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許婷鈺確有該傳單 所指涉「許鈺婷委員更是幾乎每晚在警衛室等『克兄』且 和晚班保全瓜田李下聊八卦」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係屬真實事件所為之傳述,尚屬無從證明,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為此等指述之依據,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傳述告訴人林傳煌惡意阻撓會議之進行 ,並逼退委員廖周加莊榮三之行為,惟查:證人林振祥 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清楚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 三(見偵卷二第48頁);證人高金佑於偵查中證稱:林傳



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應該是廖周加莊榮三意願 問題(見偵卷二第49頁);證人高瑞榮於偵查中證稱:伊 並不清楚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見偵卷二第50 頁);證人涂鴻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傳煌有 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伊不清楚(見偵卷二第51頁); 證人黃大哲於偵查中證稱:林傳煌並沒有逼退廖周加、莊 榮三(見偵卷二第52頁);證人盧龍江於偵查中證稱:伊 不清楚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見偵卷二第53頁 );證人即新生活社區總幹事盧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廖周加莊榮三是社區的委員,任期並沒有作滿,因為廖 周加在會議中提到保全有不適當的行為,所有的委員如林 傳煌、徐鈺樹高金佑許婷鈺盧龍江等人要求廖周加 提出證據,廖周加提不出證據,就自己辭職。莊榮三是房 子賣掉,依照規約的規定,如果繼續要當委員,要請屋主 提供授權書給他,但是他不願意,就自己辭職,這也是開 管委會時,委員有提出這樣的要求,我不記得是哪個委員 ,那屆的委員也是我剛剛所述的那幾位委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互核證人林振祥高金佑、高 瑞榮、涂鴻欽黃大哲盧龍江等人之證言,均證稱並不 清楚告訴人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等情;證人盧 其文甚且證稱係廖周加莊榮三2人主動辭職,故均不足 以證明告訴人林傳煌有何阻撓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 並逼退委員廖周加莊榮三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係 屬真實事件所為之傳述,尚屬無從證明,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 為此等指述之依據,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⒋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然定有明定。惟所謂「 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 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亦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 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 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被告散布指摘告訴人 林克偉許婷鈺林傳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文字, 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以善意發表 言論,且告訴人林克偉許婷鈺是否有非一般社會所認同 之感情關係,尚與其等身為社區委員資格要屬無涉,亦難 認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顯非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可受公評之事項」。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所散布傳單之內容均屬事實云云,均



非可採。該等文字均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克偉許婷鈺、林傳 煌之人格評價無訛。且被告復以投遞前揭傳單至全體住戶信 箱內之方式,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其公然侮辱 及散布誹謗言論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接續投遞傳單至住戶 信箱,為一接續行為,其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傳煌、林克 偉、許婷鈺為加重誹謗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其一投遞行為同時對告 訴人等人為加重誹謗行為及對告訴人林傳煌為公然侮辱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公眾管理社區事務,與告訴人不睦,本 應透過正當管道為意見溝通,卻捨此不為,而以散發傳單之 方式表達不滿,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林傳煌林克偉、許婷 鈺前揭事項,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犯後飾詞卸責,未有悔過 之意,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等人所受名 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投遞之傳單內容記載有下 列具體指摘林傳煌名譽之事及謾罵林傳煌之傳單投遞於該 社區各住戶信箱,而散布於眾公然侮辱並誹謗林傳煌之名 譽:「…林傳煌毫無忌憚沒有徵詢主委意見,私下當起地 下主委要求總幹事向里長索討讚普貢品被打槍回來,不分 青紅皂白指使總幹事向某代表A 三份報紙,意圖操控管委 會,總幹事是社區花錢請的,為何淪為林傳煌的打手心態 可議,自從林傳煌當委員後幾乎每天照三餐待在管理室吹 冷氣、抽煙、泡茶、聊是非妨礙保全職勤,保全也落個輕 鬆全程陪伴,林委員假藉公務名義進去保全也不敢趕他出 去,試問有那麼有那麼多公務可談嗎?這種品格已經成為 過街老鼠,已有委員開會後直接炮轟他垃圾,原本應該含 飴弄孫的年紀竟寡廉鮮恥盡做一些破壞離間委員名譽的行 為令人不齒!」,「像你這種右手拿人家好處左手寫人家 流言斐短,動機不良的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 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 ,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 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 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 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 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 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 9 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 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 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
㈢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散發前揭傳單,業如前述,惟: ⒈證人盧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中元普渡的時候 ,那年在選舉,有很多人贊助普渡,被告有開名單給伊 ,因為該名單有些黨派的味道,林傳煌建議不要讓社區 有色彩,不要光給特定的參選人,要伊聯絡每個參選人 ,問他們是否要贊助,里長或是市議員參選人都有,後 來里長李漢邦根本沒有要選,伊應該是有打給李漢邦, 但是他有沒有接到伊不確定,他後來沒有送貢品過來。 林傳煌並沒有要求伊用社區主任委員的名義來要那些贊 助,伊打電話向里長及民意代表要贊助時,亦沒有表示 這是經過社區主任委員的授權,僅表示社區七月普渡, 問其是否願意來贊助。劉金城代表有送社區3 份報紙, 是給住戶到管理室的時候看的,後來有段時間,該3 份 報紙沒有送到管理室來,而是送給個別的住戶,2 份是 送給財委及公關委員,另1 份是送給一般的住戶,我不 清楚為何會這樣,但一個星期左右報紙又送回來管理室 ,住戶這邊也有繼續送,伊並不清楚原因為何。林傳煌 亦沒有請伊就報紙為何沒有送來管理室之情事去詢問代 表(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即曾任康福里里長 李漢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生活社區是伊所轄康福里 之範圍,伊里長任期自95年8 月至99年12月31日,99年 中元普渡時,新生活社區總幹事並沒有向伊要求贊普貢 品,伊個人網站上所提到社區向伊要貢品一事,係指該 社區徐鈺樹委員向伊說,聽說總幹事來跟伊要中元普渡 貢品伊不提供,伊表示根本沒有人來跟我要貢品,如果 確實有總幹事來跟伊要貢品,就里長身份也不可能提供 貢品,因這不符合社會常情及風俗,伊當里長時伊有一 個部落格有提及過這件事,但事實是總幹事沒有跟伊要 過貢品,伊網站上面還有該內容,可以提供網址供法院 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復有證人李漢邦之部 落格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 ;證人高瑞榮於偵查中證稱:劉金城代表本來就寄3 份 報紙在管理室要給住戶看,後來那3 份報紙撤走,林傳



煌委員有去關心,後來又恢復(見偵卷二第53頁);證 人涂鴻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該社區夜間督導時,曾 在辦公室遇過林傳煌(見本院卷二第8 頁)。互核證人 盧其文、李漢邦高瑞榮涂鴻欽之證言,可知告訴人 林傳煌確實曾建議該社區找人贊助中元普渡物品事宜, 且該社區亦曾有民意代表贈閱予管理室之報紙由特定委 員收受後,告訴人林傳煌表達關心,管理室始又回復報 紙供住戶閱覽之情事,告訴人林傳煌亦曾在保全辦公室 停留等情,是被告或因此而誤會告訴人林傳煌指示總幹 事盧其文向里長索討讚普供品,復因洽商民意代表贈閱 報紙之事,未經被告之決策,而誤會告訴人林傳煌指使 總幹事盧其文向民意代表「A3份報紙」。是被告此部分 傳述,即無法證明其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然惡意為 前揭虛偽陳述之誹謗故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 有何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⒉至被告主張,其散布「像你這種右手拿人家好處左手寫 人家流言斐短,動機不良的人」,係因之前伊將保全換 掉,告訴人林傳煌發送「給區分所有權人的一封信」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經查,告訴人林傳煌確曾 發送「給區分所有權人的一封信」予全體住戶,為其所 自承(見偵卷二第43頁),復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44頁),觀該信函內容,係指委員會會議紀錄未 真實呈現開會實情,經被告要求更改會議紀錄,而指責 被告用「編」的等情,其內容確屬對被告不利之指控; 再查證人盧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過主委送給 的農產品或點心,主委也會送給其他委員農產品或是點 心,她會拿一大袋來,看誰需要就帶回家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頁),可知被告確曾提供食品予該社區委員 共享,是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林傳煌一邊享用其所提供 之食品,卻一邊寄發對其不利之信函,故而誤會告訴人 林傳煌為表裏不一、動機不良之人,則被告散布此部分 文字,即無法證明其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然惡意為 前揭虛偽陳述之誹謗故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 有何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自難認有何公 然侮辱或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以公 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誹謗 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投遞之傳單內容記載有:「 千萬不要再像上一屆讓愚拙無知爛權的高金佑主委」等文字 而公然侮辱足以毀損告訴人高金佑名譽之信件投遞於各社區 住戶信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高 金佑之名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人高金佑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並經檢察官起提公訴,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金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 ,有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 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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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