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養聲更字,101年度,1號
KLDV,101,養聲更,1,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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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養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泰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易昀
法定代理人 吳巾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泰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收養吳易昀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泰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吳巾才於婚前 所收養之養女吳易昀(女、94年11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巾才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且於101年4月18日定立書面收養契約,爰 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除夫妻共同 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4條、 第10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5條於96年5月23 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係夫妻得單獨 收養之規定,非屬本條除外規定排除之情形,爰酌予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固認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形非 為民法第1075條除外規定所排除,仍應適用「一人不得同時 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惟此係指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他 方之子女之情形,倘夫妻之一方於婚前已先收養子女,他方 再收養該子女為養子女,即屬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自為法之 所許。
三、經查,收養人主張其配偶吳巾才於95年5月1日收養被收養人 吳易昀為養女,並於97年12月19日與收養人結婚,且被收養 人吳易昀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吳巾才同意 ,於101年4月18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雙方確有收 養之合意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 養調查表、收養人之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收養人之配偶吳巾才於婚前收養被收養人吳易昀,被收 養人吳易昀為收養人配偶吳巾才之養女,嗣吳巾才與收養人



結婚後,收養人再收養吳易昀為養女,自屬夫妻共同收養子 女,屬民法第1075條除外規定排除之情形,即非為被收養人 有同時為二人所收養之狀況,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所列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事,亦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則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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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