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
法定代理人 李○○
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黃麗芬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43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
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