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2號
KLDV,101,監宣,52,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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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趙德村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趙光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光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德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趙光根高齡89歲,現於老人看護 中心居住,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能與人交談、溝通,健康 狀態尚佳,僅血糖偏高、雙耳重聽。聲請人本無意對於相對 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趙克毅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 管理人趙國棟(下稱系爭公業)有多件訴訟糾葛,在另案訴 訟中,最高法院認定不得以趙克毅趙捷卿名義為常務監察 人身分擔任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而應改以「趙克毅、趙 新吉、趙承波、趙彥維趙光根等五人共同具名擔任系爭公 業之法定代理人」始屬適法,趙克毅明知無法取得相對人之 同意而共同具名參加訴訟,以補正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權有 欠缺之瑕疵,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聲請 人得自行向民事庭法官聲請為監護宣告,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 妻廖來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 所詢問之問題,除身分證統一編號忘記無法回答外,多能清 楚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趙員(即相對人)過去精 神狀態正常,生活自理功能兩好,無重大身體疾患,根據其 家人所述,趙員年輕時有飲酒習慣,常於酒後出現脫序行為 ,5年前家人安排趙員入住某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至今,趙員3 年前漸有退化行為,如常講過去的事、走失等,目前日常生 活事務,需旁人協助才能完成。經檢查結果,其認知功能: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簡版對照75到84常模的總智商是57,屬於 輕度智能障礙的水準,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m( MM SW)的得分是7分,屬於認知功能缺損的範圍;生活適應 :依據案子口述及與個案互動的觀察評估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的結果,屬於輕度失智的水準。趙員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態 度配合,注意力集中,但不瞭解此次鑑定目的,鑑定過程中 ,趙員態度合宜,情緒平和,未觀察到趙員有任何激躁或不 尋常行為,其言談速度慢、音量大,對於問題可短暫切題回 應,若進一步詢問細節,可發現其有言談鬆散、用字遣詞貧



乏等情形,在思考方面,趙員思考貧乏,但否認有妄想及幻 覺等經驗。趙員對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及計算能力完 整;在社會判斷及抽象思考上有部分缺損,在記憶方面有顯 著缺失,例如:無法詳細描述近期生活事件,及回憶數分鐘 前醫師要個案記住的三樣名詞。趙員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 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可在旁人提醒下自行完成 。綜上所述,趙員智力功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水準,整體而 言個案屬於輕度失智的水準,結果顯示趙員雖具備基本生活 自理能力,但因輕微失智,使其在社會事務、金錢財物處理 能力上,並無足夠智能及知識作出有效的判斷,故認為趙員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著不足,在社會事務及財務處理上須由他人輔助處理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24日( 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7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憑。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 必要,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國中畢業,在報關行任職20年, 現已退休,堪認有足夠之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 人之安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鑑定時亦由聲請人陪同,彼 此依附關係緊密,參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其伙食費悉由聲 請人支付,其餘子女均未支付,亦未予以探視,同意日後由 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亦交由聲請人處理 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9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 重,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同上訊問 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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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