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 告 謝名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原告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約 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對被告等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本件視為起訴,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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