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521號
KLDV,101,基簡,521,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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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劍橋公司)購買圖書教材,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 金,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9,280元,被告每月應 給付4,980元,如有一期未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劍橋公司即將上開分期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依約 繳付1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買賣價金174,300元, 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定貨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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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