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羅劉淑蘭
被 告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居住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 」之住戶居民,被告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3次會議中 ,以主席身分報告時公然指稱:「...羅劉淑蘭到管理中 心來很囂張,說我們在拜客兄公...」等語,並將會議紀 錄公告於社區中63棟電梯內之公告欄,鄰居觀之紛紛前來詢 問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使原告受有相 當之精神壓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指陳伊於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3次會議中 所為之上開陳述並不爭執,然伊係就當時社區服務中心在拜 媽祖,原告來服務中心說:「人的心腸若是壞的,拜什麼客 兄公也沒有用(台語)。」之事實予以陳述等語,茲為抗辯 。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 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 侵害。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為個人第二生 命,後者為民主社會基石,二者必須加以調和,以期兼顧。 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 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 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 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 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前段分定有明文揆諸被告所張貼之管理委員會第 4屆第3次會議記錄之內容「主席報告:...另外有件事要 讓住戶知道,...委員羅淑蘭,到管理中心來很囂張,說 我們在拜客兄公,請社區住戶睜大眼睛和耳朵...。」, 應係針對原告自承於100年4月25日10時許,在社區服務中心
為「人心肝若壞,拜什麼客兄公都沒效(台語)」言詞乙事 在會議中予以報告陳述,並非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意,且被 告將該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亦係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屬管理委員會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當為之程序之一,自與侵害名譽之要件不符,自無再行 探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之必要。從 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2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