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480號
KLDV,101,基簡,480,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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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羅傑摩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謹韻
訴訟代理人 呂少立
被   告 陳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羅傑摩爾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羅傑摩爾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如有使用機械式停車位 者,每月並應繳納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車位清潔費,被告 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0巷220號11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78元及車位清潔費600元, 共積欠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97年2月起至101 年 3月止,共計74個月之管理費109,372元,經催告仍不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欠費計算表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羅傑摩爾社區規 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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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