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陳朝祿
訴訟代理人 李念明
被 告 林永福
李文男
李振麟
李柏緯
李宛儒
李豐竹
李添壽
李添富
李碧連
吳李美蓮
許崑玉
許崑亭
許清和
許麗英
許秀容
黃輝雄
黃輝南
黃輝華
葛之琴 現應受.
黃友一
黃輝源
黃笠陽
黃珮瑩
余沈紅綢
余德進
余德裕
余德富
陳余美珠
余美月
劉余美鈴
余福興
余福在
吳宗堯
吳芳儀
吳芳萱
余萬清
余榮輝
黃碧玉
黃碧霞
黃麗月
黃玉明
許黃玉娥
簡黃玉葉
許清拋
許志仁
許志平
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二三七、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三十八年下中股字第二七五號所登記、權利人為李石定、權利範圍為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三十七號所示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二三七、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三十八年下中股字第二六二號所登記、權利人為余田九、權利範圍為一一六‧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三十七號所示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七號所示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二三七、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三十八年下中股字第二五四號所登記、權利人為黃高仔、權利範圍為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七號所示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237 、237-1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金山鄉○○○段磺港小段75地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237-1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石定、余田九、黃高仔於民國38年間,分別以收件字號下 中股字第275 號、第262 號、第254 號,申請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各32.07 平方公尺、116.69平方 公尺、13.22 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建物即同段 78 、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磺港路124 、92號), 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 年11月29日查明為:現場勘查 磺港路220 號建物(即整編前磺港路124 號建物)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260 地號土地上,建號及建物地號屬同一 人所有,已簽辦基地號變更,將之移除,同段79建號建物不 存在,已簽辦全部滅失,將之移除等語,且依該所100 年12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除磺港路178 號建 物為原告所有外,並無其他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存續期間已逾 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 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則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自38年迄今已逾62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亦不曾存在,為 此依前揭規定請求終止本件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 所示被告為李石定之繼承人、編號16至37號所示被告為余田 九之繼承人、編號38至47號所示被告為黃高仔之繼承人,爰 請求被告分別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石定、余田九、黃高 仔於38年間,分別以收件字號下中股字第275 號、第262 號 、第254 號,申請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 各32.07 平方公尺、116.69平方公尺、13.22 平方公尺,然 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同段78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磺港路12 4 號,整編後為磺港路220 號)、79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 磺港路92號,整編後為磺港路183 號),經汐止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查後,確認均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將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之「地上建物建號」列全數移除;又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被告為李石定之繼承人、編號16至37號所示被告 為余田九之繼承人、編號38至47號所示被告為黃高仔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 年8 月1 日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金山區○○段78及7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9日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 、101 年3 月13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查李石定於38年9 月15日以其所有之磺港路 92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由,聲請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設定登記,至余田九、黃高仔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則因 地政機關未保存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1 年6 月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13668427號函附38年收件 字號下中股字第275 號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及101 年6 月20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13669191號函附卷可稽。又訴外人卓武 男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20 號(原門牌號碼磺港路12 4 號)及李石定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83 號(原門牌 號碼磺港路92號)分別係坐落在同段260 地號、208 地號土 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僅存原 告所有之磺港路178 號建物及訴外人許獻德所有之磺港路17 9 號建物,占有面積各81.42 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其 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卓武男及李石定之繼承人林永福 陳明無誤,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6 月18日北稅 淡二字第1014198714號函附磺港路220 號、183 號、179 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8日新 北汐地測字第101366768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考 ,堪信本件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均未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本院 爰審酌本件地上權自38年設定至今均已逾62年,且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均已不存在,復查無地上權人有利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准予終止本件地上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地上權既經終 止,則該地上權登記即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又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均應經登記始生效力, 而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消滅物權之處分行為,如因繼承而取 得地上權,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從而,原 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被告、16
至37號所示被告、38至47號被告分別就李石定、余田九、黃 高仔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事項,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號│被 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永福 │百分之十九‧八○ │
├──┼────┤ │
│2 │李文男 │ │
├──┼────┤ │
│3 │李振麟 │ │
├──┼────┤ │
│4 │李柏緯 │ │
├──┼────┤ │
│5 │李宛儒 │ │
├──┼────┤ │
│6 │李豐竹 │ │
├──┼────┤ │
│7 │李添壽 │ │
├──┼────┤ │
│8 │李添富 │ │
├──┼────┤ │
│9 │李碧連 │ │
├──┼────┤ │
│10 │吳李美蓮│ │
├──┼────┤ │
│11 │許崑玉 │ │
├──┼────┤ │
│12 │許崑亭 │ │
├──┼────┤ │
│13 │許清和 │ │
├──┼────┤ │
│14 │許麗英 │ │
├──┼────┤ │
│15 │許秀容 │ │
├──┼────┼─────────┤
│16 │黃輝雄 │百分之七十二‧○四│
├──┼────┤ │
│17 │黃輝南 │ │
├──┼────┤ │
│18 │黃輝華 │ │
├──┼────┤ │
│19 │葛之琴 │ │
├──┼────┤ │
│20 │黃友一 │ │
├──┼────┤ │
│21 │黃輝源 │ │
├──┼────┤ │
│22 │黃笠陽 │ │
├──┼────┤ │
│23 │黃珮瑩 │ │
├──┼────┤ │
│24 │余沈紅綢│ │
├──┼────┤ │
│25 │余德進 │ │
├──┼────┤ │
│26 │余德裕 │ │
├──┼────┤ │
│27 │余德富 │ │
├──┼────┤ │
│28 │陳余美珠│ │
├──┼────┤ │
│29 │余美月 │ │
├──┼────┤ │
│30 │劉余美鈴│ │
├──┼────┤ │
│31 │余福興 │ │
├──┼────┤ │
│32 │余福在 │ │
├──┼────┤ │
│33 │吳宗堯 │ │
├──┼────┤ │
│34 │吳美儀 │ │
├──┼────┤ │
│35 │吳芳萱 │ │
├──┼────┤ │
│36 │余萬清 │ │
├──┼────┤ │
│37 │余榮輝 │ │
├──┼────┼─────────┤
│38 │黃碧玉 │百分之八‧一六 │
├──┼────┤ │
│39 │黃碧霞 │ │
├──┼────┤ │
│40 │黃麗月 │ │
├──┼────┤ │
│41 │黃玉明 │ │
├──┼────┤ │
│42 │許黃玉娥│ │
├──┼────┤ │
│43 │簡黃玉葉│ │
├──┼────┤ │
│44 │許清拋 │ │
├──┼────┤ │
│45 │許志仁 │ │
├──┼────┤ │
│46 │許志平 │ │
├──┼────┤ │
│47 │許麗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