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306號
KLDV,101,基簡,306,201208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蘇義欽
被   告 黃政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 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 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 還款,至民國99年7月4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暨所約定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48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