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248號
KLDV,101,基簡,248,2012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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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桃園縣僑愛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林飛雄
訴訟代理人 高惠美
被   告 高明治(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及8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分別闡釋甚明。故所謂當事人能力,係 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 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此為民事訴訟當事 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 ,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 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 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43元及自99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 約金,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 稽。惟被告高明治於88年11月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高明治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是本件原告起訴仍列高 明治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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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