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046號
TCDV,90,重訴,1046,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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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月付息,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借款人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付息,依 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八百三十五萬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三十五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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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