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鍾信孝
被 告 江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 7月23日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 GKY-746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段往基隆市區 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 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段自強 隧道內,因酒後駕車不慎失控,而跨越車道雙黃線擦撞由訴 外人林彥菖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秀梅所有之車牌 號碼 1030-Y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 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鍾秀梅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36,564元(含工資、烤漆21,540元、零件15 ,02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36,5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小客車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相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99年 7月23日 22時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KY-746號重型機車,行經 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內,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 ,跨越車道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內系爭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後車門等 處受有損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6月5日基警交字第1 010008009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自小客車 為99年4月1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9年7月23日 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 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中零 件部分為15,623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為憑,依上開標準 計算折舊額為 1,922元【計算式:1 5,623元×0.369×4/12 年= 1,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701元【計算式:15,623元 -1,922=13,70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86元、耗材費 1,655元、板金7,250元、噴漆8,274元、外包1,735元、稅金 1,741元,合計為34,64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1,067元(即裁判費1,000元×34, 642/36,564+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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