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許曉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家碩
法定代理人 張惟超
利害關係人 李蕙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許曉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收養張家碩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為單獨收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第 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曉文(女,民國69年 10月14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家碩(男,民國 96年1月1日生)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1年3月 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惟超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財產資力證明文件及被收養 人張家碩之生母李蕙良所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
三、經查收養人許曉文與被收養人張家碩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張惟超、李蕙良表示同意,有上開 證據在卷足稽,復經收養人許曉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惟超到場陳明(見本院101年7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並
有被收養人張家碩之生母李蕙良所出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之出養同意書附卷可據。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 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 ,其評估與建議略謂:「出養必要性:此案為他方收養,就 生父張先生所述,前次婚姻育有張小弟,離婚後孩子監護權 歸張先生所有,張先生獨立扶養張小弟,與收養人結婚後, 認同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與觀念,且在婚後認為收養人理應成 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母親,輔以希望藉由收養讓孩子與生母 切斷法律上之關係,避免未來孩子承擔生母與生母家人之人 情壓力,故同意出養。承上述,生父因期待收養人與孩子有 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而辦理收養,然因目前被收養人被照顧情 況良好,且在照顧上並無法律上之困擾,評估現階段無出養 之急迫性;綜合評估:收養人許小姐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 、教養態度上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張小弟一個穩定成長環境 ,然因張姓夫婦婚齡約1年3個月,輔以一家三口方同住8個 月皆尚在適應期,收養人亦尚未因與孩子無法律關係而遇有 困擾,本會評估現階段並無收養成立之急迫性」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5月31日 101 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23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雖於財團法人聖功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被收養人之生母李蕙良進行訪視時, 被收養人之生母表示不同意出養,然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張惟超與其溝通協調後,已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表示 同意收養人許曉文收養被收養人張家碩;又訪視報告雖評估 本案目前並無收養成立之急迫性,惟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身 心健全、經濟無虞,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結婚2年 以上,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李蕙良之同意,收養人亦實際 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 生活照顧。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張家碩之 最佳利益,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