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明 人 胡川德
潘胡阿金
胡梅英
胡秀蘭
黃胡阿妹
胡嘉展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孫梅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胡嘉展、胡川德、潘胡阿金、胡 梅英、胡秀蘭、黃胡阿妹為被繼承人胡金福(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 :基隆市○○區○○街290巷143弄15號)之法定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胡嘉展、胡川德、潘胡阿金、胡梅英、胡秀蘭 、黃胡阿妹分別為被繼承人胡金福之第一、三順序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 於101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胡金福之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而被繼承人係於100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亦自承係於同日 知悉上開情事,有聲明人所提之陳報狀附卷可查。是聲明人 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聲明人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