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84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秀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
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
(二)債務人於93年7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5月底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8,021元未
為清償(含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55,552元及違約金12,469
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55,552元自95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