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8329號
KLDV,101,司促,8329,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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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3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殷玉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
(下同)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
(二)緣債務人於92年7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
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
債務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
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
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
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
圍內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若債務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債務人
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
高債務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1年7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
下同)148,818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年7月23日為止
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225,718元帳款未付,迭
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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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