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何餘慶
何春祥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餘慶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時,邀同債務人何春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共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8,952元,依就學
貸款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分36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何餘慶於民國101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8,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ㄧ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何春祥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801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春祥、何│自民國101年0│至民國101年0│年息1.83% │
│ │58952 │餘慶 │2月18日起 │7月0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7月0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春祥、何│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8952 │餘慶 │3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