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9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邱寶琴
3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
幣3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逾期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
,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