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9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詹仲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日與債權人簽具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向債權人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為限度,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
年10月4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另債權人於94年3月8日調高債務人
使用額度至50,000元。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
,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