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
原 告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雅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五八四○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58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58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 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係屬偽造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 告對被告所述短期投資合作契約毫無所悉,也未在其上簽名 蓋章,且未交付存摺及已蓋印鑑章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予被告 ,更未簽發被告所提出之另1紙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本票 (下稱A本票),A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輝映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同年8月13日簽訂短期投資合作契約,簽約時,由輝 映興業公司、連帶保證人章榮志,及地主或連帶保證人陳建 宗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另簽發A本票予被告為保
證票,並提供板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及已蓋板信銀行民生分 行印鑑章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予被告保管,與系爭本票所蓋印 章屬同一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建宗」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章榮志及提 出系爭本票、A本票、短期投資合作契約、短期投資合作契 約增補協議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A本票、短期投資合作契約、短期投 資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上「陳建宗」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 頁、第28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106頁),與原 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平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 及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板信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 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暨約定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陳建宗」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72頁、第76至77頁、第59至60頁、第62頁、第48頁即第 79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系爭 本票、A本票、短期投資合作契約、短期投資合作契約增補 協議書上之「陳建宗」筆跡,均非原告親筆之簽名。且經本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上之 「陳建宗」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原告在董事願任 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板信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 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暨約定書上親書筆跡,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且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 不同,筆跡比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系爭本 票上之「陳建宗」筆跡,確實非原告親自簽名,系爭本票確 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洵屬可取。
㈡本件在上述筆跡鑑定筆劃特徵不同後,雖被告稱:原告係授 權第三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云 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章榮志,但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詢 問被告主張原告係授權何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答稱不 知道(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章榮志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之一,尚難期待章榮志不顧其自身之利益而為真實之證
述,況倘若原告在系爭本票簽發時在場,何以須授權他人代 為簽名再由本人親自蓋章呢?被告之上述主張與常情不合, 難信屬實,應無傳訊章榮志之必要。被告雖另以系爭本票上 「陳建宗」之印文,與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陳 建宗」之印文相同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上「陳建宗」之印文 為真正云云,但原告亦否認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 「陳建宗」之印文為真正,而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調取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卡、板信商業銀行新臺幣存 摺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前者,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核對被告所提出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日期及 轉入帳號空白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之「陳建宗 」之印文(下稱後者,見本院卷第27頁),前者之印文外框 為圓形,後者之印文外框為正方形,且其內字體亦顯然不符 ,可知被告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陳建宗 」之印文已與該帳戶之印鑑章不符而應認非真正,則縱若被 告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之「陳建宗」印文 與系爭本票相同,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陳建宗」之印文 為真正。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A本票、短 期投資合作契約上「陳建宗」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9頁、第 28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與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 印鑑卡、板信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上「陳建宗」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2頁 、第48頁即第79頁),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 堪認系爭本票、A本票、短期投資合作契約上之「陳建宗」 印文並非真正,系爭本票確實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 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短期投資合作契約增補協議 書,聲請鑑定其上印文與板信商業銀行印鑑章是否相同,然 該協議書之印文縱若與板信商業銀行印鑑章相同,亦不能影 響上述系爭本票上「陳建宗」印文非真正之判斷,故無就此 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合 計 276,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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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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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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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30日│1500萬元 │ 未 載 │輝映興業有限│CH0000000 │
│ │ │ │ │公司、章榮志│ │
│ │ │ │ │、陳建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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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8月13日│1500萬元 │105年2月13日│同上 │CH482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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