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45號
KLDV,101,事聲,45,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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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淑慧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如無法先行將名下不動產予以出 售來償還欠款,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第72期(即最後 1期 )將以借貸方式來增加償還 166,161元(該不動產目前計算 之殘值)及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2,000元。但因償 還時間點為 6年之後,故是否能夠按此金額履約變數極大, 且為最後 1期,如無法依約繳款則視同毀約,則本更生方案 將前功盡棄,屆時債務人亦無法獲得解脫。綜上所述,為確 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及避免損及債權人等之權益 ,應將第72期(即最後1期)之上述二項還款金額調至第1期 履行,如此才不致因時間過於久遠而無法履行之可能或其他 之變數,始為合理。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使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 1年1月4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 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 6年,加計其名下 不動產之殘值166,161元及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12,000元後,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並於第72期 清償上開不動產殘值166,161元及股票價值12,000元,清償 總額為826,161元,清償成數為36.47%之更生方案,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查債務人現任 職於貫升企業有限公司派任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擔任行政工 作,每月18,78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貫升企業有限公司員 工僱用契約書正本及債務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可查。復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計 算以每月薪資收入18,780元減去債務人自己之每月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交通、日用品、瓦斯、水電、勞保、健保及其他 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第1年至第6年以每個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額為 9,000元,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省 101年度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該金額係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所定(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乃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是債務 人每月所得之支配之金額已較一般人支出之平均每月生活費 為低。再查,債務人名下坐落於基隆市安樂區○○○段599 、613地號(權利範圍:1/3360、30/10000)及其上建物同 段2005、20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6 8巷9弄3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1/3360)之不動產,依 本院99年度司執慎字第2239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鑑價報告價 值為126萬元,因該次執行程序並未拍定,而債務人尋找親 友皆無買受之意願,故參照該鑑定報告認定該不動產之價格 ,於扣除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1,093,839元後,其殘值為166,161元,債務人將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試圖出售籌款,倘皆未順利售出,亦將以借款之 方式籌得款項,有其友人吳佳真出具願借款之切結書附於本



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可參;再者,上開不動產目前 尚未變價係因該週邊交易行情低落難以變價,無論是經過強 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自行尋找買受人皆無結果,再查內政部 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及永慶房屋之網路資料,上開不動產週遭 確實物件極少且不易成交,並非債務人不願變價,倘強行命 債務人以低價出售該不動產,恐因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優先 債權而無實益,無擔保債權人亦無法增加受償金額,況且債 務人繼續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係債務人將該不動 產出租給第三人,嗣將其每月可收之房屋租金6,000元清償 房屋貸款,其餘房屋貸款不足之部分係由債務人之姊姊墊付 ,故債務人並未額外支出費用而損害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 且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中將認可更生方案時之殘值提出當屬 盡力清償;另上開股票之價值為12,000元,債務人皆願於更 生方案履行至第72期時提出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之總金額 826,161元,已逾其名下不動產之殘值,且債務 人之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為25,888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本件債 務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9,000元及其名下 之不動產殘值 166,161元及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12,0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況且該不動產若未順利售出 ,亦有債務人之友人吳佳真願意借款而為清償,應已足堪認 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而本件並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 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既 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 生方案,並為生活程度之相當限制,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稱因償還時間點為 6年之後,故是否能夠按此金額履 約變數極大,且清償不動產殘值166,161元及股票價值12,00 0元為最後1期,如無法依約繳款則視同毀約,則本更生方案 將前功盡棄,為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及避免損 及債權人等之權益,應將第72期(即最後1期)之上述二項 還款金額調至第1期履行云云,惟上開款項究計入第1期抑或 最末1期清償,與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並無關聯,故異 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 6年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並將其名下不動產之殘 值 166,161元及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2,000元於 第72期提出清償,清償總額為826,161元,清償成數約為36. 47%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實已盡力清償;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 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認可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 2項酌定債務 人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 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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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