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郭連傳
郭連發
郭連春
郭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郭正仁
郭正忠
郭正義
郭榮富
郭榮德
郭育如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宗
郭淑娥
被 告 郭 勇
郭名傑
郭名助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勝
被 告 郭明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郊年
被 告 郭正芳
訴訟代理人 郭正文
被 告 郭勇演
郭柏宏
郭定原
郭其諭
郭郁年
郭語倫
郭正石
郭國梁
郭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祭祀公業郭苟安居之設立人非郭清池。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郭苟安居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祭祀 公業郭苟安居(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郭純直,嗣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郭 清池,核其主張之理由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正芳、郭正文、郭勇演、郭柏宏、郭定原、郭其諭、 郭郁年、郭語倫、郭正石、郭國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兩造之共同祖先郭純直,然被告郭勝 以郭清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辦理登記,而原告並非郭 清池之後代,致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陷於不明 確;又系爭祭祀公業所登記之管理人郭清池業已過世,故原 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現登記之全體派下員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即得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先祖自中國大陸山區省太原府汾陽城移居福建省漳洲 府南靖縣大山城馬坑鄉錢半保丁蘭社,來台定居舊名過港仔 苟安居,其間歷經15世先祖郭純直,16世先祖郭神扶、郭棟 生及郭神養,17世先祖郭清琛、郭清廉、郭清池等人,而系 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為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萬里 加投小段1 、1-3 、6 、5-1 、4 、4-1 、5 、8 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新北市○里區○○段14、20、23、25、27、42、 43 、4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綜合以下事證,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郭純直,而郭 清池僅係管理人:
⒈系爭土地,早於15世先祖郭純直時即已存在,且依日據時期 之戶籍謄本,該土地為郭棟生及郭神扶之後代共同居住使用 ,自無可能迨至17世由郭清池一人單獨分得或收購全部土地 ,進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況郭清池係於日據時期安正4 年 (即民國前55年)出生,並於慶應3 年(即民國前45年)因 前戶主郭棟生辭世而相續為戶長,斯時郭清池年僅不到10歲 ,亦無可能自購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郭清池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兼管理人等情,顯與常情不符。
⒉依據臺灣省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 ,郭純直之後人係於民國前35年時完成三合院改建,並分別 登記為郭源鈿(郭神扶後代)、郭振義(郭神扶後代)、郭 大目(郭棟生後代)、郭求安(郭棟生後代)、許郭明瑕( 郭棟生後代)等人所有,尚非僅有郭清池一房之後代,且郭 清池當時年僅20歲,亦絕無能力捐贈系爭土地俾利後世族人 籌建三合院,而將建物分別登記予不同房之郭純直後人。又 依卷附照片及位置圖顯示,原三合院之右側現由郭棟生之後 代郭國梁、郭秋明、郭靜宜居住,原三合院之左側則由郭神 扶之後代之郭德興、郭連傳、郭炳煌居住,且郭連傳家中所 供奉之祖宗牌位,尚包含郭神養之子郭清江,故自後代相承 居住之位置及郭清江牌位等情形以觀,應認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為郭神扶、郭棟生及郭神養之父郭純直。 ⒊戶籍謄本之申請,原則上僅得就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為之,因原告之先父郭源鈿、先叔郭 源泉曾於民國85、86年間提議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繼承分割 ,遂由郭源鈿、郭源泉負責申請郭神扶後代之戶籍謄本,郭 清池之長孫郭美華負責申請郭棟生後代之戶籍謄本,故原告 能提出屬郭棟生後代之郭清池、郭大目、郭明瑕、郭比南, 及屬郭神扶後代之郭萬鎰、郭振義、郭火土、郭炳煌、郭火 然、郭火明等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中郭明瑕、郭比南復 為郭清陣之後代,而郭清陣即為郭清池之兄弟,足以佐證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郭純直而非郭清池。
⒋被告提出之祖先牌位係自15世開始記載,而兩造之15世先祖 即為郭純直,且該牌位之17世除郭清池外,尚包含郭清郊、 郭清松等人,亦證郭清池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況有 關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相關字據或祭祖收支公簿等文件,俱 未留存下來,可見設立之年代久遠,考諸郭清池之年歲,倘 系爭祭祀公業真係郭清池所設立,當距現代不遠,而郭清池 尚登記為管理人,應無可能未留存任何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
相關文書。
⒌從而,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郭純直,其歷代子嗣均共 同居住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逾百年,並對該土地無償享有 地上權,且按年度共同繳交地價稅,而原告確為郭純直之後 代,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
㈢縱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郭純直,惟原告 既訴請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郭清池,則就此消極確 認之訴,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郭清池,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㈣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郭純直,非郭清池。 ⒉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正仁、郭正忠、郭正義、郭榮富、郭榮德、郭育如、 郭郁年、郭定原、郭正文、郭秋明:「苟安居」乃是一種名 稱及名號,並非為任何祖先之名稱。又郭清池於民國8 年已 滿63歲,職業為貸地業,自有經濟能力捐助財產設立系爭祭 祀公業。而原告先人為苦力工人,郭清池於戰亂時本於同宗 同源之美意,提供土地供原告先人暫住,嗣因光復後政府未 加詳查土地實際所有人,原告先人遂擅自申請改建土地上之 房屋,並將房產登記於其子孫名下,惟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 稅單皆由郭清池之後代郭美華繳納,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況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與郭清池或系 爭祭祀公業之關係,而僅能證明原告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 地,卻久占不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被告郭勝:
⒈清朝時期並土地丈量技術,亦未辦理土地登記,故祭祀公業 應係日據時期才存在,自無可能由15世郭純直於清朝時設立 。又依日據時期之「臺帳」資料,系爭土地最早自大正8 年 (即民國8 年)、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即登記為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郭清池,則郭清池既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首任管理人,當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否則如係15 世郭純直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則於郭純直過世時,當應由16 世之先人為派下員並選出管理人,且16世之郭棟生過世時, 17世郭清池年僅10歲,於郭清池成年前,亦應由其他派下員 為管理人,然依現存之所有資料,均未有其他前任管理人。 況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萬里加投小段5 、6 、 8 地號土地於大正8 年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倘系爭 祭祀公業為郭純直所設立,則其餘土地亦應為公同共有之土
地,豈會在大正11年才將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 萬里加投小段1 、4 地號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⒉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17世郭清池,亦有可能係16世 郭棟生或14世、15世之其他祖先,非必為郭純直所設立,況 原告所提出之祖譜及祭祀牌位並無13、14世祖先之名諱,足 認15世祖先為享祀人,而被告提出之祭祀牌位記載15世祖先 為「郭謔行五」,並非郭純直,此亦與原告提出之祖譜有所 出入。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有繳交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尚包括郭純直後 代以外之人即郭成、郭游招,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分繳地價稅乃屬正常,不代表原 告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里區○○段42、14、20、23、25、27、43、44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同區○○里○○段萬里加投小段4-1 、1 、 1- 3、6 、5-1 、4 、5 、8 地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財產,且依日據時期之「臺帳」,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 郭清池。
㈡新北市○里區○○段42地號土地上於民國前35年間所興建之 土角造平房,分別為郭游招、郭成、郭源鈿、郭振義、郭求 安、許郭明瑕、郭大目所有,嗣郭游招、郭成、郭源鈿、郭 振義、郭求安、許郭明瑕、郭大目於民國38年登記為新北市 ○里區○○段4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㈢郭郁年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委託郭勝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 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並以郭清池為「祭祀公業郭苟安居 」之設立人。
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郭美華代表繳交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則由郭德興、郭炳煌、郭連傳共同負擔。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為郭清池?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為郭純直?
㈢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享有派下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非17世郭清池:
⒈清代初期,自中國大陸渡臺者,大都無久住之意,且於康熙 60年朱一貴之亂後,中央即禁止文武百官攜眷入臺,至雍正 7 年,更禁止百姓偷渡或攜眷入臺,期間雖一時解禁,又復 予禁止,是於此期間尚無祭祀公業之設立;迨至乾隆23年( 即民國前154 年)撤廢上開禁令後,移民生活安定而有久住
之意,臺灣遂漸有祭祀公業設立,並自嘉慶、道光年間(即 民國前116 年至民國前62年間)以後逐年增加,故現時所存 之祭祀公業,多係設立於此時期。嗣於民國前17年臺灣割讓 於日本後,人民懷念祖國及祖先之思,益見彌切,因而於此 時期設立之祭祀公業亦多,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 面積之土地,又有眾多之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 鉅,乃自據臺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即於明 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由臺灣總督令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從事祭祀公業狀況之調查,並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6 月舉辦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44年(即民國前1 年)以還10年間,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登 記加以調查;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所召開之第一屆臺 灣總督府評議會中,曾就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作激烈之爭論 ,因臺灣籍評議員極力爭取,法令調查委員會始通過祭祀公 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得設立新祭祀公業之決議,大 正12(即民國12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之敕令第407 號 第15條前段即依據上開原則規定:「自本令施行之際,現存 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故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 業已不得新設(參段盛豐,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02-708 頁,民國58年7 月,初版)。是以,臺 灣祭祀公業之設立最早可追溯自前清時代,然係自日據時期 始開始進行祭祀公業之調查,及自明治44年(即民國前1 年 )起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登記,嗣自大正12 (即民國12年)1 月1 日起,即不得再設立習慣上之祭祀公 業。
⒉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在臺灣 採取專任管理制者,原屬不多,通常乃採用輪流管理制。專 任管理制於前清時代須置有公辦,使其等專管公業之財產, 嗣於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 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 人承辦申告事項,此辦法一時頗具成效,故於調查工作結束 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項,形式上似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 但公業財產之管理實際上仍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而日據時 期祭祀公業之專任管理人,其任期並無特殊之習慣,除公業 之規約另有訂定,或依慣例有期間之限制,或管理人自行辭 職,或被解任者外,可無限期繼續擔任,部分公業之規約亦 有規定管理人為終身職之事例,日據時代之裁判例曾承認其 效力(參段盛豐,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730-733 頁,民國58年7 月,初版)。準此,臺灣祭祀公 業之管理方法,多數應係採輪流管理制,係因日據時期為辦
理調查工作,始通令各祭祀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作為政府之 對口單位,且此專任管理人之任期並無限制,得無限期繼續 擔任,然此乃形式上之管理人,實際上祭祀公業之財產仍多 由輪流管理人管理。
⒊本件被告郭勝以郭清池為設立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 登記,無非係以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才存在,且目前尚留存 之日據時期「臺帳」,最早於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登記 郭清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可見郭清池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首任管理人為據,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臺灣之祭祀公業 最早可追溯至前清時代,並非均設立於日據時代,僅係自日 據時代始開始辦理祭祀公業之調查及登記工作,而得以留存 較為完整之官方文獻資料,故不得僅以大正8 年以前並未留 存登記資料,即推論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日據時代所設立。又 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實際上多數係由輪流管理人管理,嗣 於日據時期辦理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時,曾通令各祭祀公業 選任專任管理人作為政府之對口單位,已如前述,是郭清池 於大正8 年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僅得證明郭清 池為斯時全體派下所選任登記之專任管理人,負責辦理日本 政府申告之事項,尚不得據以認定郭清池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首任管理人或設立人。是以,被告郭勝以郭清池為設立人 ,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登記,尚屬無據。
⒋依被告郭秋明所提出供奉在新北市○里區○○里○○路299 號之祖先牌位照片記載:「郭媽黃氏閨名菊娘(「菊娘」旁 加註「淑貞」2 字)享壽85歲」、「郭公名謔行五享壽61歲 」、「16世顯祖考棟生郭公」、「17世顯考名清池」、「17 世顯祖考清郊郭公」、「17世祖考清松郭公」、「18世祖考 大目郭公」、「19世祖考名蒼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6 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郭氏家譜(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知被告所供奉之對象除一脈相承之16世郭棟生、17世 郭清池、18世郭大目、19世郭蒼益外,尚包含郭清池之親兄 弟郭清郊、郭清松。又祭祀公業之派下係指設立人及其男系 之男子孫,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 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亦為派下(參段盛 豐,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713 頁 ,民國58年7 月,初版),倘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郭清 池,則郭清郊、郭清松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且依前揭 郭氏家譜所示,郭清郊本身亦有為數不少之後代,應無可能 由郭清池之後代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負責供奉。從而,依 前揭祖先牌位之記載,應認17世郭清郊、郭清松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較為合理,則系爭祭祀公業即顯非由17世郭清
池所單獨設立。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非15世郭純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 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 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之郭大目墓誌記載「15顯祖考純直郭公」、「15世 顯祖妣淑貞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此為郭大 目之後代即被告郭秋明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 );又原告提出之郭振義墓誌記載「15世郭公純直、媽黃淑 貞」、「16世郭公神扶」、「17世郭公清廉」、「17世郭公 清琛」、「18世郭公開拋」、「19世郭公振義」、「19世郭 公榮利」、「20世郭公火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 5 頁),均核與前揭郭氏家譜(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之記載相 符,堪信該郭氏家譜之記載為真。至被告郭秋明之祖先牌位 雖記載15世為「郭公名謔行五享壽61歲」,然其配偶欄部分 記載「郭媽黃氏閨名菊娘(「菊娘」旁加註「淑貞」2 字) 享壽85歲」,核與郭純直之配偶相同,是原告主張郭純直即 為郭謔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兩造共同之祖先應為15 世 郭純直,則依前揭郭氏家譜、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0 年6 月 20日新北萬民字第1000008121號函附100 年1 月13日祭祀公 業郭苟安居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祖先牌位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133 頁、卷二第85頁)可知,郭純 直尚育有郭神扶、郭棟生、郭神養等3 子,而原告復為郭神 扶之後代(即16世郭神扶、17世郭清琛、18世郭開謀、19世 郭萬鎰、20世郭坤、21世郭源鈿、22世原告),被告復為郭 棟生之後代(即16世郭棟生、17世郭清池、18世郭接木、18 世郭大目、被告)。
⒊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萬里加投4 番地(即系爭祭祀公業之 新北市○里區○○段27地號土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23-28 頁)所示,郭清池、郭萬鎰、郭振義(16世郭神扶、
17世郭清廉之後代)均設籍於該地,並分別於慶應3 年(即 民國前45年)、明治17年(民國前28年)、明治34年(民國 前11年)相續為戶長。參以,坐落在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新 北市○里區○○段42地號土地上,於民國前35年所興建之平 房,分別歸屬於郭神扶之後代郭源鈿、郭振義及郭棟生之後 代郭求安、許郭明瑕、郭大目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足認郭棟生及郭神扶之後代,至少自民國前35年起即 居住在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上。又依原告提出攝於民國100 年之新北市○里區○○段42地號土地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9 -84 頁)所示,土地之左側為郭棟生後代郭國梁、郭秋明、 郭靜宜之住處,土地之右側為郭神扶後代郭德興、原告、郭 炳煌之住處,即由郭棟生、郭神扶兩大房分居上開土地之左 、右側,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郭棟生之後代郭美華 (18世郭大目之孫)及郭神扶之後代郭德興(19世郭萬鎰之 曾孫)、原告、郭炳煌(19世郭振義之孫),依據房份各負 擔2 分之1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從而,依照郭棟 生及郭神扶後代自民國前35年即世居在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 上,且各依房份分居兩側及繳納地價稅等情觀之,足徵郭棟 生、郭神扶及其後代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始得以共同 承繼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當初係郭清池本於同宗同源之美意,始將系爭土 地提供予原告之祖先居住,且原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上登記有 地上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分繳地價稅乃屬正當,不代 表原告享有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權利等語,然關於土 地借用之說,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新北市 ○里區○○段4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除郭神扶、郭棟生之 後代外,尚包含郭游招、郭成,此2 人並非郭純直之後代, 亦未分擔任何地價稅。況地上權人中屬郭神扶之後代者,僅 郭源鈿、郭振義,亦不包含郭德興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郭 德興仍共同負擔地價稅,顯見地價稅之分擔與地上權要屬無 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
⒌綜上,16世郭棟生、郭神扶既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則 系爭祭祀公業即可能係由郭棟生、郭神扶共同捐助設立(蓋 依前所述,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本身亦為派下)或係由15世郭 純直所設立。然系爭祭祀公業如係郭純直所設立,則郭純直 之子16世郭神養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兩造所提出之 祖先牌位均未見郭神養之名諱,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郭神養 之後代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分擔地價稅之情事,參以,原告主 張郭源鈿、郭源泉曾於民國85、86年間提議辦理系爭祭祀公 業之繼承分割,遂由郭源鈿、郭源泉負責申請郭神扶後代之
戶籍謄本,郭清池之長孫郭美華負責申請郭棟生後代之戶籍 謄本,並提出戶籍謄本13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 、158- 17 7頁),其中亦乏郭神養後代之戶籍謄本,是依前揭事證 ,尚難認郭神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郭純直,洵非有理,故本件應以 郭棟生、郭神扶共同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較為可信。 ㈢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
按設立人之男系男子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已如前述,而本 件既認係由郭棟生、郭神扶共同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則 郭棟生、郭神扶之男系後代即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從 而,原告以郭神扶之男系後代身分,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郭清池, 及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