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853號
KLDV,100,基簡,853,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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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吳炎成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吳滄松
訴訟代理人 吳建忠
      吳淑貞
      吳春來
上 一 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七○A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 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淑貞林吳碧蓉蘇吳碧霞、吳炎 秋、吳爽熹吳柏亮吳柏晏沈冰如吳樺曜蔡天姬林方世林南英羅景馨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 詎被告所有新北市○○區○里段○○○段23號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合 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 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 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我國物權係採 「法定主義」,所謂「法定主義」,不但物權之種類,而且 其內容都要依「法律」規定,「命令」或「當事人之契約」 ,均不得創設或加以變更。被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 附表及收費收據,至多均屬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另 臺灣省政府37年訂頒之「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 物補充要點」,亦屬「命令」位階,非屬「法律」,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既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自無法創設物權之效力,



且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民國101年4月3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1013674007號函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審 查意見欄簽註:「補他項權利申請書。」,因被告迄今未能 取得地主同意書,無法補正他項權利申請書之文件,致未能 登記「地上權」,自屬無權占有。
⒉被告辯稱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同意並蓋章證明,及所有權總登 記當時必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才能依照規定辦 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云云,均係臆測之詞,被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信。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吳壽三於38年11月 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有建物附表可證,迄今逾62年,足認系爭房屋自 始並非無權占有。
㈡另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訂頒之「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 築改良物補充要點」㈣載明若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 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始能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書 。又系爭房屋業經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在辦理所有權總登記 前,必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才能辦理(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房屋辦理所有 權登記時已由土地所有人同意並會同辦理,更非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 理由。
㈢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系爭房屋早於38年11月間即已興建完成, 至原告於 100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2年之久,期 間均未見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有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明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且 長達62年期間容認、默許被告使用,應認已使被告產生信賴 關係,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嗣後才以不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符合權利濫用情形,應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淑貞林吳碧蓉、蘇吳 碧霞、吳炎秋吳爽熹吳柏亮吳柏晏沈冰如吳樺曜蔡天姬林方世林南英羅景馨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8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115平方公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現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因繼 承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原告以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因起訴請求返還,以其非 無權占有使用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其占用權源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 條文早於18年即已制定,至今未曾為任何修正,僅於98年於 同條增訂第 2項規定:「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故 自18年迄今我國民法物權編採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制之立法 精神並未有任何變更。被告抗辯其父吳壽三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於38年間發給地上權利 人吳壽三之貢寮字第053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北縣 土地登記收費收據為證,其中該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社里段 舊社小段 170地號土地於38年9月1日設定地上權,於38年11 月 1日登記,地上權權利人為吳壽三,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鴻 祈等情,惟系爭土地上除所有權之登記外,並無任何他項權 利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先後以101年6月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13675382號、101 年 7月1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14670088號函覆稱:「旨述土 地經調閱本所現行地籍資料,自光復後至今未設定地上權登 記,復依貴院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記載,核發單位並非 本所且年代、日期均不明,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 他項權利登記案件非永久保存類別,本所無檔存資料可資查 明」、「貴院檢附之他項權利相關資料所載土地為社里段舊 社小段 170地號,經查本所地籍資料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 等語明確,依照民法第 758條之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 收費收據,均不能證明已經登記完畢(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 1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之父吳壽三即未合法取得地 上權。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已為所有權總登記,依臺灣省政府頒發 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 點」規定,須由土地所有人會同辦理,而建物土地所有權人 非屬同一人者,須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由土地所有權 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足證被告之父吳壽三於 38年間申請地上權登記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並蓋章證 明,顯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依被告之父吳壽三申請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所提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未經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吳鴻祈蓋章,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3日 新北瑞地登字第1013673480號函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 卷足憑,則土地所有權人吳鴻祈是否已會同辦理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已有疑問,縱因系爭房屋已辦理建物登記,亦僅足 以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鴻祈會同辦理系爭建物登記 ,無從證明其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或與被告之父吳壽 三有為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既無相關地 上權設定之登記,且被告並未檢附該他項權利申請書之內容 ,尚難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鴻祈已在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書蓋章證明,被告辯稱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之父吳 壽三申請地上權登記並蓋章證明,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 採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之權利失效原則適用、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 抗辯部分:
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 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 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 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 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92年 3 月20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滿 9 年,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 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尚無從以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之情形,認定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或已拋棄權利,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 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 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外,更應負擔相關稅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核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170A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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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