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人杰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
8 號、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人杰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詹人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 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基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 8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 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詹人杰仍不知悔改,於如下時地各別犯行,玆分述之: ㈠其從事清絜工,因一時困窮而欲吃宵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 月29日凌晨0時53分許,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 堅硬之老虎鉗1 支,潛入位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 交叉路口「仁愛市場」簡勝美經營之「松美油飯」攤位內, 大肆搜尋攤位內財物,並於攤位下方門櫃內竊得新台幣(下 同)一元硬幣一袋總計約30至40元餘許,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適見該攤位內設置有簡勝美所有,門號為(02)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基於接 續之犯意,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及1時36分許,擅自利 用上開市內電話先後盜用簡勝美所有上開(02)00000000號 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語音付費電話予不詳之人,通 話秒數分別為612秒及380秒,致使中華電信電話控制機房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電話,而予以接收通訊 提供服務,詹人杰遂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 獲得免付通訊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因仁愛市場保全員陳啟富巡邏時,途經該「松美油飯 」攤位時,聽聞該攤位內帆布遮簾裡面有傳來交談聲,始察 覺有異,乃立即通知保全組長范子博到場後,由范子博開啟 攤位燈光及帆布遮簾後發現上情,保全組長范子博遂指示陳 啟富報警並通知值勤保全林茂蓄到場支援,旋要求詹人杰說 明原委,詎詹人杰為脫免逮捕,先藉詞以拿取個人物品為由 返回攤位內,並自該攤內拾得簡勝美所有供營業用之菜刀1 把後,手持菜刀1 把朝范子博揮砍,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 ,幸范子博即時閃避始未遭害,而詹人杰並藉機脫免逮捕逃 離現場之際,適為抵達現場支援之保全員林茂蓄見狀,旋往 基隆市○○路方向尾隨詹人杰身後追攝,惟詹人杰見林茂蓄 緊追不捨,竟承同上之脫免逮捕犯意,再度持菜刀朝林茂蓄 揮砍,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並藉機脫免逮捕逃離至基隆 市○○路與愛三路交叉路口處時,經林茂蓄閃避後,旋將詹 人杰壓制制服於地,亦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 菜刀1支,另在該攤內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始查悉上情。 ㈡詹人杰因一時困窮且失業,於101年6 月20日22時6分許,前 往基隆市○○路177 號17樓「雪梨餐廳」欲謀求打工職務時 ,適見該餐廳大門未關,且餐廳裡面亦四下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進入並徒手竊取該餐廳櫃臺內之收銀 機得手,並將之持往上開大樓逃生梯處,且利用其自餐廳內 取得之牛排刀、鏟刀各1 支準備敲開破壞收銀機後搜刮其內 財物之際,適為該餐廳員工陳靜思與萊茵商旅名店股份有限 公司晚班櫃檯人員蔡辰右發覺有異並報警,此時,詹人杰驚 覺乃自上開17樓逃生梯處逃離、藏匿而下樓。嗣於同日23時 25分許,在同上址1 樓,被蔡辰右及上開大樓管理員發現, 亦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雪梨餐廳」員工陳靜思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攜帶兇器老虎鉗1 支,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 場施以強暴,與其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犯行、竊盜上開「雪梨餐廳」櫃臺內之收銀機得手之 事實,業據被告詹人杰於本院101 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核與證人簡勝美於101 年5 月29日警詢時、101年6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 第6至8頁、第82至83頁),互核與證人范子博、陳啟富、林 茂蓄各於101年5月29日警詢及101年6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101 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5至23頁 、第84至86頁),再互核與證人陳靜思、蔡辰右於101年6月 21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靜思於101 年7月4日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符合(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9至15頁、 第68至6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松美油飯)、證物照片 4張、現場採證照片(松美油飯)4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 料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書及交辦單【見同 上101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24至28頁、第37至45頁、第76 至78頁、第98至100頁】,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雪梨餐廳)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2552 號卷第16至21頁】,亦有扣案之被告詹人杰所有攜帶之老虎 鉗1支、上開菜刀1支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時地攜帶兇器老虎鉗1 支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與其犯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竊盜上開「雪梨 餐廳」櫃臺內之收銀機得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 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 號、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攜帶其所有使用以行竊 之老虎鉗1 支,係鐵質堅硬足以敲打破壞拆下該處攤架所用 之工具,亦據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供述綦詳明確(見 同上101 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2頁倒數最後一行),並有 老虎鉗1支扣案可憑,是上開老虎鉗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詹人杰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準強盜罪、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 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及凌晨1時36分許,擅自 利用上開市內電話先後盜用簡勝美所有上開(02)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語音付費電話予不詳之人, 通話秒數分別為612秒及380秒,與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菜刀 1 把朝范子博揮砍,並藉機脫免逮捕逃離現場之際,適為抵 達現場支援之保全員林茂蓄見狀,旋尾隨追攝,惟詹人杰見 林茂蓄緊追不捨,竟再度持菜刀朝林茂蓄揮砍之行止,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復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查 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5日訊問時供述:「....我經過該攤位 時,我從該攤位帆布底下穿進去,我用我的手一翻就將帆布 袋翻開,我就看見帆布下方的攤位處,有一袋零錢袋,差不 多有3 、40元,當時我拿到的時候是先放在攤位旁邊,我準 備要拿走,後來就是聽到外面好像有人在那裡走來走去,我 就蹲在帆布底下,不敢亂動,那袋1 元硬幣我當時還是放在 攤販旁邊,我並沒有拿走,後來我才發現攤位有壹支市內電 話,我才另外想起來要去打電話」、「我有打這兩通色情電 話沒錯,這是電話交友,我會看看有沒有機會約網友出去玩 ,我確實有打兩通色情電話,我打完第一通電話後,我又接 著打第二通」等語綦詳明確,是被告顯係另行起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之同一接續犯意甚明,洵堪認定。又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清潔工、 國中畢、家境貧寒,亦無能力從事粗重工作,無法謀生,並 找不到長期的工作,雖有親友尋求救濟,但是親友也都不理 會,亦有被告101年5月29日、6月21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 佐,又上開一袋零錢袋差不多僅有3 、40元,僅因被發現而 緊張揮砍菜刀,並藉機脫免逮捕逃離現場,並非極惡之人, 且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因一時貧寒飢寒而臨時起意竊盜之心 ,再者,被告上開犯罪已有悔改之意,亦有上開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可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件若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 準強盜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以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 藉以獲利,並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實有 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有徹底悔過,並坦認全部犯行,復酌 本起犯罪起因係生存溫飽、動機係飢寒起盜心、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所得財物之價值甚輕微、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並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痛改前非,不要再犯實亦不宜 對之予以過度苛責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老虎鉗1 支,係供 己作為行竊時破壞上開攤架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101年5 月29日警詢時供述綦詳明確(見同上101 年度偵字第2218號 卷第12頁倒數最後一行),並有扣案老虎鉗1 支在卷可憑, 是上開老虎鉗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菜刀1 把係簡勝美所有供該攤內營業使用,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簡勝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亦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佐,爰此部分自不生諭知宣告沒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