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52號
KLDM,101,訴,452,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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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矜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童錦正(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9 0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25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在 新北市萬里區頂社14之6 號「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內, 因女友許方瑗遭燙傷乙事而與禍首游志揚有所爭執,並因雙 方未達共識而對同處上址之己方友人即被告許詠矜張文瑞 (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公訴 )、周顯圳(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4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906號判決確定 )口出埋怨。茲以幾番溝通未果,童錦正不甘罷休,遂囑由 張文瑞電話糾眾到場而欲尋釁。未幾,游志揚亦結帳完畢而 於93年4 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隨其同行之林泰山、游 正同步出上址門口而欲離去;乃候於上址門口之被告、童錦 正、周顯圳張文瑞及應邀而來之少年10餘人、許順成(涉 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46號、最高 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906號判決確定)見狀,竟上前攔 阻而與游志揚再爆口角,其後,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張 文瑞、許順成及少年10餘人,旋基於共同傷害游志揚身體之 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可以預見在多數人圍毆少數人時,如參 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之器械下手毆擊,有導致被毆者受重創 死亡之可能,猶見童錦正隨手自路旁草叢拾取木棍而不制止 ,進而分工由周顯圳許順成及少年10餘人,徒手與「手持 木棍之童錦正」共同毆打游志揚;至被告、張文瑞則分工追 打向前逃竄之游正同林泰山,使游、林2 人無法回頭救援 刻遭眾人圍毆之游志揚,終使游志揚童錦正以木棍猛擊頭 部而倒於血泊之中。嗣游志揚雖經送醫救治,然其仍因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發腦死及嚴重支氣管肺炎而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此項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84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同一案件」既 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 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 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 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三、經查:「被告於93年4 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 萬里區頂社14之6 號『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門外,與童 錦正、周顯圳張文瑞許順成、少年10餘人,基於共同傷 害游志揚身體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可以預見在多數人圍毆 少數人時,如參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之器械下手毆擊,有導 致被毆者受重創死亡之可能,猶見童錦正隨手自路旁草叢拾 取木棍而不制止,進而分工由周顯圳許順成及少年10餘人 ,徒手與『手持木棍之童錦正』共同毆打游志揚;至被告、 張文瑞則分工追打向前逃竄之游正同林泰山,使游、林2 人無法回頭救援刻遭眾人圍毆之游志揚,終使游志揚因童錦 正以木棍猛擊頭部而不治死亡」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公訴,並 於96年8 月28日繫屬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 號分案受 理,且迄未審理終結(以下簡稱96年度訴字第657 號之起訴 事實為「前案事實」)。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並據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訴 字第657 號刑案全卷核閱屬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8 月27日基檢堂速96偵續字第87號函(其上印有本院 收文戮章1 枚;收文繫屬日期為96年8 月28日)各1 份存卷 為憑。其次,對照、比較「前案事實」與「本案被訴事實」 之結果,其間起訴書所涉之文字描述雖非完全相同,然其「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參與共犯」、「犯案歷程」 、「犯罪手法」、「被害人(游志揚)」等攸關起訴範圍特 定之必要之點,則互核一致而無齟齬,致足認關此前、後兩 案應屬「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此亦經本院 職權核閱關此前、後兩案之起訴情節屬實,並經本院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而向被告、公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茲被告與童錦正等人共同傷害游志 揚致死而如前揭所示之本案起訴事實,既曾於本案繫屬( 本案繫屬日期:101 年7 月23日)以前之96年8 月28日,即 經起訴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7 號)且迄未審結,則公 訴人再就「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重向本院 提起公訴,自係悖離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應由本 院按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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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